假文凭订立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


      [案情]

      2005年3月,某电脑公司通过某职业介绍中心,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文凭的李某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2005年4月订立,合同约定销售经理的月薪为2800元,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止。2006年10月,该电脑公司查实李某所持的某财经大学文凭是假的,遂决定通知李某,从2006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05年4月所签订的。嗣后,该电脑公司对李某2006年10月份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同意,但坚持认为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公司应全额支付2006年10月份工资,并要求该电脑公司给付2800元。

      [评析]

      那么双方所订劳动如何?责任亦应如何承担呢?

      一种意见认为,某电脑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意见一致,某电脑公司应全额支付李某最后一个月工资,并按劳动法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于2000年4月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所签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李某所持文凭真假并不重要,关键在于李某有无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若李某按时保质全部完成工作任务,某电脑公司就应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并按劳动法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能力作力考核一个人的标准,而不应以文凭取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电脑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的。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某电脑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应支付。理由有:(1)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以假文凭同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所订立的。(2)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从一开始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无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已付劳动的报酬。《劳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某电脑公司应向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3)因劳动合同无效,李某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故对李某经济补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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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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