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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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长处,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本文试对之进行解读与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他如台湾民法典第26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民法典第1469条等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而且,法国法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发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所以,同时大陆法系,同时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国的为优。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系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英美法院认为:预期违约在性质上不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发生了预期违约之后,允许受害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和损害赔偿的诉权。如此,预期违约在实际效果上与实际违约基本相同。但是,其与实际违约仍然存在如下差异:其一,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其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其三,预期违约在补救方式上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毁约中,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毁约表示而等待合同履行期届至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然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从而债权人可以采取实际违约的补救方式。

  对于预期违约,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预期违约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因为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谈不上违约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制度要求表意人过早地履行其允诺的义务,从而增加了他所负担的义务。尤其是法院常常难以确定履行期限到来时的市场价格,因此难以确定预期违约时的损害赔偿额。但是,大多数学者则赞同预期违约规则,他们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允许受害人起诉,也可以迅速地了结他们之间的债务或赔偿纠纷。

  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都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其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照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违约。《公约》未像英美法那样将预期违约区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而是将其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两种形态。《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面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其与不安抗辩权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约能力、不愿意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具有相同的机能。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当的差异,且各有优势。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无发生不安抗辩权之余地。正是因为存在这个先决条件,所以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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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适用事由不同。

  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况,诸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况,明显地借鉴了英美法预期违约的若干规则。

  (三)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四)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其中,由于明示毁约是指一方明确地向另一方作出其将届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行为人从事某种积极行为侵害对方的期待债权,因此,其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默示毁约中,由于要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证为要件,所以,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基本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与大陆法理论一致;而在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中,则基本同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规则,即“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表明未恢复履约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

  (五)法律救济不同。

  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法而言,在明示毁约中,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时,另一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若对方届期仍不履约,则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在默示毁约中,预见他方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请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可以视为对方毁约,从而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如果对方不提供履约的保证,权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对此规定得相当模糊,判例和学说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议。我国合同法在这个方面基本持肯定说的立场,明显地受到英美法之预期违约规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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