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和进步,体现了我国对合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但由于新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审判实践中对预期违约的认定很不统一。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部分同志在预期违约的认定方面存在两个误区。
误区之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p#副标题#e#因此,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即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而不以对方当事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行保证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