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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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期违约,也有学者称为期前违约。它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或者“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前者一般认为是债务人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做出毁约的表示,且没有正当的理由。形式上包括口头或者书面。明示毁约可以撤回。后者一种观点是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中“以行为表明”的预期违约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也就是“建立在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反映的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能够履行合同。我认为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在具体内容上,前者包括明示的预期拒绝履行和默示的预期拒绝履行,明示的预期拒绝履行是以言辞构成的拒绝履行,默示的拒绝履行以行为构成,后者是指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前,原定给付的履行已经处于不可能之状态,且非因不可抗力而发生。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下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构成后主要的救济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不解除合同情形下而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属于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关系有三种立法例:(1)债权人仅可以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择一行使。德国债法修订前采用此种主义;(2)合同解除后仅可以就合同消灭的信赖利益损失请求赔偿。瑞士债务法采用此种主义;(3)合同解除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损害的赔偿。日本、台湾地区采之。德国新债法第325条规定:“双务合同之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而排除”,此改采第三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英、美法上因为债务人违约而终止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总体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实质上采用上述第三种立法例。

  预期违约,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 在履约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计算应为和一般违约的损害赔偿计算相同。

  预期违约下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可得利益。当然,该规定也没有说仅能够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在特殊情形似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作为替代。我认为预期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与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

  现有财务的减少、损失、灭失等直接损失。这种财产损失是预期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直接利益损失的主要部分。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一辆汽车交由乙方保管,保管期一个月,可乙方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外,致使该车当晚被盗,现甲方要求乙方赔偿该购车款。

  有关现有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与财产的损失。 这种金钱与财产的损失也是一种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但它往往不是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财产、提供服务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与这些财产、服务相关的一些附属财产和费用的支出性损失。这种损失也是预期违约行为发生时就已经能够实际出现的、确定的。如上例中甲方为该车支付的保险费、养路费等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受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必然会得到的物质利益的丧失或减少。在预期违约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还只是一种必然可以得到的未来利益,所以,可得的利益损失就不是违反合同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而属于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补救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防止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有关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也属于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也属于实际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其与前述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的损失十分相似,两者同属于受害方当事人支出,失去的实际财产损失,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本费用是因对方当事人违约使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而产生的,有维护自己权益的作用;而前述的支出费用主要是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具有为了对方当事人权益而支出的特点。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标准

  在大陆法系,无论履行不能9还是履行拒绝 。损害赔偿的计算都是以赔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为目的,所以不论履行期到来与否,原则上都应当以履行期届满之日为计算标准,但是履行期届满后有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此前有减轻损害义务发生如何减少赔偿。在英国法上,债权人如果不终止合同,而是等到履行期届满,对方构成实际违约后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时为标准(因为没有被“接受”的履行拒绝不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终止合同,仍然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时为计算标准。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都与之不同。该法典对于预期违约有数个条文专门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时间: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进行了填补性交易的情形下应当以该时间为准,如果没有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填补性交易,则以市场价格为准,计算市场价格的时间可能是债权

  人知道预期违约的时间,也可能是原定给付的履行期。但我认为,这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假象,这是因为在美国法上,不论债权人是否终止合同,都在预期违约后发生减轻损害义务,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同时间标准只不过体现了对于预期违约在不同情形下因为减轻损害规则的适用而发生的不同计算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和113条;并参考各国的立法,我认为损害赔偿应当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作为衡量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的标准时间。这完全符合在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作为普通违约之一的特征。当然,如果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起诉并且法院在期前判决,那么在判定损害赔偿额的时候,法院就不得不预测履行期届满的时候合同标准的价格将会是多少。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标的有时价,可以以该价格作为将来价格的证据。如果法院是在原定履行期届满后判决,那就容易多了。因为履行期满的时候的合同标的价格已经比较明确,容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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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轻损害规则的适用

  在英美法上,一旦违约发生,债权人就有减损义务。但是,就预期违约而言,英美两国有一种重大的不同是,英国法上预期履行拒绝本身并非违约,只有当债权人终止合同后才构成预期违约。所以,在终止合同之前,债权人没有减损义务。而在美国法上,预期违约是实际违约的一种,所以不论债权人是否终止合同,都立即发生减损义务。

  在我国,关于预期违约构成之后债权人是否有减轻损害的义务,对此进行了讨论的学者一般认为有此义务。还有学者根据美国的做法认为即便债务人不解除合同,也有义务减轻损害,所以如果坚持履行自己的债务,就此发生的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也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不适用减轻损害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可见,预期违约,一旦构成,即应适用本条规定。当然,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对方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则不发生减损义务。我认为其适用应

  当遵循如下原则:

  作为一般原则,减损规则在预期违约发生后立即适用,但是有若干重大限制。

  对于履行已经不可期待的情形,应当立即适用。比如对方已经发生了履行不能,此方已经确定不可能获得对方的实际履行,则除了尽情另外寻找替代性的交易来满足自己的需要,没有别的选择。这对于对方缺乏履行能力的某些场合也有适用。比如,对方濒临破产,等待对方的实际履行是不现实的。

  如果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仍然可以期待,则债权人没有义务进行填补性交易。

  在任何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都有权继续履行或者进行履行准备,包括对方发生履行不能的时候。这在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仍然可以期待的情形下,是主述第三点的逻辑延续。

  上述原则并不排除在例外的情形下,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有义务停止履行或者履行准备,或者进行填补性交易。比如债权人就其债务履行提不出任何值得合理考虑的合法利益,或者有充分的条件进行填补性交易,比如债权人尚未支付价款,并且很容易有交易机会,而不进行填补性交易显然将造成重大损失。 这还包括债务人主动提供了填补交易机会的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免除事由

  预期违约的法定免责是指合同当事人虽有预期违约的行为,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可以免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相应免除违约方的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所称的“不能履行”应为广义,包括一时的不能和一部分不能,此时债务

  人可以免除迟延责任或者不能部分的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

  地震、台风、洪水、干旱以及战争,动乱等。它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

  外。并且不受人的意志支配和力量所抗拒的现象。因不可抗力而造成

  15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页。

  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因为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无法采取抵御措施,自己往往也是不可抗力的受害者,所以应当免除其违约的责任。

  有些自然灾害人们虽然可以预测、预见到 ,但是其带来的破坏,往往是当事人所无法克服和抗拒的,这种情况仍属于不可抗力。例如某公司与某农场在某年2月份签订了买卖60吨某品种西瓜的合同以后,某农场按常规亩产量种足了西瓜面积,而到了同年5、6月份,遇到百年一遇的连续降雨,致使西瓜受灾,而且由于季节关系也来不及补种西瓜苗。这种灾害就属于人们可以预见到而无法克服的自然灾害性不可抗力事件。某农场依法可免除承担因无法履行向某公司交付60吨西瓜义务的违约责任。有些自然灾害带来的危害是当事人可以克服和抵御的,由于当事人的故意不作为或者疏于挽救、防范、抵御而造成了危害后果,就不能算是不可抗力。其造成的危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是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责任不能免除。例如,某养殖场与某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鲫鱼1吨的合同以后,适逢夏日暴雨连下18小时,致使养殖场鱼塘内的水溢出塘堤,鱼也随之流失过半。该养殖场以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标的(鲫鱼)失过半无法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免除其不能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暴雨虽然会给养殖场的鱼塘造成一定的破坏,但是如果养殖场及时采取抽水,堵漏等措施就是不足以造成鱼塘中鱼流失过半的损害后果;给养殖对该损害而造成不能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的事由: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赔偿履行利益,也就是说让债权人处于假如不发生违约的话将会处于的利益状态。就预期违约而言,那就是让债权人处于假如没有预期违约,合同正常地延续到履行期的状态。假如能够证明,即便没有预期违约,债权人也将无法获得约定的给付利益,那么他应当也不能够基于预期违约而获得相当于约定给付的损害赔偿。该问题的性质,应属于理论上所谓“修补因果关系”或者“假相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指的是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后,又因为第二原因的发生使得该损害消失,或者说即便对方不造成该损害,

  该损害也将因为第二原因的发生而发生。从而产生债务人是否仍然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德国通说上已经认为“修补因果关系”并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损害的问题”,或者说损害范围的确定问题。

  (一)、合同解除后债务人方面的不可抗力问题

  预期违约之后,如果债权人已经解除了合同之后(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解除权的合同标的履行不能的,对于预期违约效果是否有影响?

  从逻辑上说,双方的原定给付义务已经因为解除而消失,所以此时的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已经不是“履行”不能,因为履行不能者,债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既然债务已经不存在,自然不发生不能问题,所以《合同法》第117条没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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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假定没有发生预期违约,合同正常继续,债务人会因为履行不能而消失其债务,债权人将一无所得。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乃是使得债权人取得同债务人适当履行了债务一样的利益状态,或者说如同没有违约一样的利益状态。所以,需要假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违约,债权人的利益状态应当如何。那么在预期违约之下,如果债务人没有违约,合同正常进行,就会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债务人免责,无须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预期违约的话,债权人也只能一无所得,那么在预期违约之下,自然不应当让债权人取得比债务人不违约还要好的利益状态。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4条规定:“一方拒绝履行并且须承担全部违约的损害赔偿义务之后,原定履行期届满之前,如果发生的事实使得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债务原本可以因为履行艰难或者目的落空而消灭,则该义务消失。”例如,甲乙之间达成一个提供劳务的合同,甲将从6月1日起雇用乙6个月,5月1日乙拒绝履行其义务,6月1日乙生病并无法在全部6个月期间履行义务。乙因为预期履行拒绝而对甲负担的赔偿责任消失。

  上述美国法上的见解在我国可以基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而采纳。

  当然,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后,由于预期违约的基础是债务人将来确定将违约,一般来说就是构成迟延延履行,

  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后段,原本这个给付风险就是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债权人仍可以请示赔偿,所以不应当发生上述效果。

  (二)、债权人自己可能不履行债务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债务人即使构成预期违约,可是如果等到债权人自己的履行期,债权人也不能适当履行债务,该事实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否发生某种影响?是不是一个“双方预期违约”

  就是这个问题,在英美法上有三种观点的做法:

  构成预期违约后,任何之后影响债权人履行能力的事实都不影响其终止权和损害赔偿请示权的行使。英国的判例中的主流观点是,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旦债权人终止合同,那么此后发生的任何影响债权人履行能力的事实都不影响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因为既然合同已经被终止,债权人的义务已经消失,所以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已经不重要。

  预期违约构成后,债权人可以行使终止权,但是要请求损害赔偿必须证明,假如对方预期违约,自己将在自己债务到期的时候适当履行。在美国,主流的判例似乎认为,预期违约后,债权人可以终止合同,但是要请求损害赔偿,必须证明假如不发生履行拒绝,则自己原本可以适当履行合同上的义务20。

  另一种观点类似上述之(2),但不同的是,举证责任主要由债务人承担。英国学者M.G.Lloyd批评了上述第一种的英国主流观点,他认为,即使预期违约已经构成,并且债权人已经终止合同,债权人之后又丧失履行能力,也应当作为因果关系上的一个考虑而使得债权人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而言是两个方面的事实,一个是之后发生的合同落空,一个是债权人将来可能违约并且会达到使得债务人发生终止权的程度。而举证责任上,原告应当只须在很低的程度上证明

  自己有履行能力,而被告则承担主要和举证责任。

  我赞同第三种观点。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债权人解除合同后,也须通过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考虑债权人方面的有关事实。正如Lloyd所指出,这里应当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

  1、 权人的原定给付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

  债权人的原定给付履行期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其“履行”不能时,我们假定不发生预期违约,债权人的债务即使 因为该不可抗力而消灭,但是对方因此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取得解除权,而且通常来说对方一定会行使该解除权而消灭自己的债务。这样,对方就不用赔偿此方的损害。所以,从因果关系上说,预期违约之下债权人所发生的损害与对方预期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因此切断,应不得就对方将来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所带来的损害请求赔偿。当然,如果仍有其他损失,应当可以继续主张。

  在英国判例Watts ,Watts &Co .V .Mitsui & Co 中,一个租船合同的船东预期违约(不能及时到达黑海中的某装货港),租船人起诉,船东抗辩认为,即使自己不预期违约,该船也会因为土耳其政府在这年9月关闭了达达尼尔海峡的命令而被关在黑海,所以即便自己不预期违约,船程也无法正常进行。英国上议院赞同这个抗辩的法律观点,只是在事实认定上认为,如果船舶及时到达装货港的话,租船人将会在战争爆发前为航程做保险,保险金将足够补偿货物的费用,运费、保险费以及合理的利润,所以船东仍然应当赔偿。

  2、债权人自己原本会违约

  尽管债务人预期违约在先,并且债权人已经解除了合同,但是如果事实证明,即便债务人不预期违约,债权人届期也将会自己违约,对方通常来说届时必定主张此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对方还会解除合同而请求此方赔偿损失。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双方在履行能力上都有重大缺陷,实际上将来恐怕都无法履行,如果允许先采取行动的一方主张对方构成预期违约,不仅解除了合同,还要请求赔偿损失,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标准。所以,允许先采取行动的一方解除合同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对方证明

  此方将来也会违约,也就是提出因果关系上的抗辩,则合同仍然解除

  ,但是无须赔偿损失,我认为是一个最合理的解决方案。

  英国判例the Mihalis Angelos2中,1965年5月签订的一个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赁一艘船到越南海防港装运一批矿石运往北殴某港口,并约定如果船舶不能够在7月20日之前到达海防并且适于装载的话,租船人有权终止合同。但是该船因为其他航次的原因在香港耽搁了时间,7月17日仍然滞留在香港。于是船东向租船人询问是否可以延期装货,租船人回复说,自己无货可装,所以船不必来海防了,要求终止合同。租船人的这个回答被法院认为构成了预期履行拒绝。船东立即终止了合同,之后就该航次的利润请求赔偿。英国上诉法院法官丹宁勋爵的判决认为,租船人的表示构成了违约,赔偿额的计算应当是赔偿受害方由于该履行拒绝而发生的损失,所以必须考虑所有可能减少或者使得损失消失的意外事件。“原告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就是假如没有履行拒绝的话他将受到的损失,但是如果他本来就不会失去什么,那就不能获得赔偿。”假如租船人没有拒绝履行,船方将会违约并且使得租船人有权终止合同。而在那种情形下租船人将毫无疑问地终止合同。所以,本案中船东根本没有实际损失,而仅能够最多获得名义性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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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证据上可能会遇到很大的困难。首先就是谁有举证责任的问题。我认为,因为发生上述事由而割断因果关系的链条,这是对违约方有利的事实,应当由违约方举证。但是即便如此,须证明的程度在个案中也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在the Mihalis Angelos 案件由于事实非常清楚,所以法官会说“毫无疑问”,可是在很多案件中可能达不到这种程度。比如一个钢琴家约定11月1日演奏,音乐会的发起人预期拒绝履行。钢琴家10月1日因为车祸被第三人伤了手,钢琴家抗辩说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的履行拒绝,就不会改变所有的计划,也就不会那天在那辆特定的汽车上旅行。所以,就如同所有的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一样,法官有相当广泛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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