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在分期给付合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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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根据自身的实际偿债能力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分批偿债,此种偿债方式在债务履行中已被较为广泛地使用,因此分期给付是债务履行中常见的现象。然而分期履行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分期给付的一方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能否一次性要求债务人全部履行的问题等等。这些法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不容回避,如何做到公正裁判,笔者拟从法理上对这一问题作一研究。请看下面一则案例。

  被告某科贸有限公司在以往的交易中积欠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货款2,135,400元,为此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0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直至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仅履行了3期,之后即停止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偿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

  本案被告应承担清偿全部货款之责任自无疑问,但其中所适用法理可予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总则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而分则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该项规定的具体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出卖人当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分则条文的法理同样可运用到本案,被告科贸有限公司仅履行了3期即停止付款,其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原告据此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所阐述的思维,是想通过“解除双方的合同”的途径,来达到“被告一次付清全部货款”的目的,按照本案所给定的条件,原告当然可行径解除合同,然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该条文之理解,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不再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可见,合同被解除并不当然产生“被告需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之法律效果。显然,合同解除的理论并不能解释本案。

  笔者认为,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所体现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许多学者都作了全面的归纳,笔者以为其中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的阐述最为贴切,王教授认为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保证了债权人在出现风险时可以及时减轻损失或取得法律救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处于一种有利的地位。

  预期违约的特征应归纳为:

  1、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对现实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依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来分,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明示毁约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同时债权人接受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否则就会构成实际违约。

  2、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地作出。如果一方的语言是含糊其辞的,不能表明其肯定将不履行其义务的意图,该语言就不能构成毁弃合同。

  3、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对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目的影响,才会构成明示毁约。

  4、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法定理由,如果一方享有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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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默示毁约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只有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能力履约或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使他的期待债权将得不到实现时,才可能构成默示毁约。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须是合理的,有确切证据的。由于默示毁约中毁约人并未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即将届至的合同义务,所以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须有确切的证据。

  3、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的义务必须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如只能预见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不会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并未使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故也不构成预期违约。

  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前,否则即为实际违约。

  5、对方须无明确地表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为明示毁约。

  预期违约可产生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违约,如债权人希望债务人向其交付货物,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合同。

  2、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3、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若债务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而债权人本身也负担着对待给付,此时债权人应选择解除合同,从而可规避自身所负担的义务。

  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形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笔者认为,虽然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一样,都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及损害赔偿的提起,但两者显属不同的责任形式,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1、违约时间不同。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根据大陆法的原理,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之前,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就不会构成实际违约。

  2、违约责任的提起时间也不同。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而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可以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预期违约要求才会构成预期违约,若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预期违约的要求,就会丧失提出预期违约的机会。

  3、两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因此,预期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最终可能并不产生违约责任。在明示毁约中可以由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而使违约的责任归于消灭,而在默示毁约中,只要债务人能提供充分的保证,债权人也可以不要求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对预期违约享有选择权,而对实际违约一经发生就成为既定的事实,无法改变。

  4、两者的处理方式和导致的后果不一样。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在得到必要的履行担保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对方不愿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债权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而实际违约行为发生后,实际的损失就已经形成,债权人所能做的就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反观本案,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偿债能力而与之订立分期付款协议,而被告也从该协议中直接获得了期限上的利益,但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却未念及原告对其债务的宽容,仅支付了3期即停止履约,其毫无诚信之举无疑表明将不再履行即将逐一到期的款项,从而原告也完全有理应相信被告将不履行即将届至的合同义务,被告此行为致使原告订约之目的无法实现,故而本案被告已构成默示毁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剩余的全部货款1,53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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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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