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让无辜相对方及时获得救济便是一个有效益的考虑,从无辜相对方的角度来看,如果他的履行期在先,而在不采取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即使对方明示或默示预期违约,他也必须先行履行。若是双方未来共同履行,无辜相对方等待的是对方不履行的风险。无辜相对方为履行而支出的费用或为准备履约而支出费用都可能因为对方的违约而成为不必要,这对他而言无疑是一种无效益、浪费。而采纳预期违约制度,无辜相对方便能从这无效益的合同中解脱出来,防止不必要费用的支出,防止情况的恶化,他进而可以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同时又获得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这无疑对无辜相对方是有效益的。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允许无辜相对方不接受相对方的预期违约而径直完成自己的义务,等待相对方的实际违约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一种无谓的浪费。但从另一角度来说,却是对相对方毁弃自由的一种约束,使相对方在能够履约的情况下不敢轻易预期违约,从而保证合同得以履行,这从整体上看也是一种效益。
第三,减轻损失原则的应用。一方预期违约,无辜相对方选择接受后,便负有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行动减少损失的义务,否则,他不能就采取合理行动本可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法律之所以要求受害方合理减少损失,某种程度上也是出于鼓励合约当事人建立一种健康的心态,使经济社会向良性方向发展,减少浪费,况且预防永远胜于治疗。
第四,在毁约方拒绝履行合同时,法律允许无辜相对方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但这种等待并不是无限期的,法律出于效益的考虑,对无辜相对方的等待时间作了限制即无辜相对方只能在“商业上的合理时间”内等待。如果等待时间超过了合理时间,无辜相对方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违约后,法律即赋予他一项减轻损失的基本义务。超出这段合理时间,无辜相对方便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