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中国N省物资贸易公司与制衣公司于1993年5月11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物资公司为买方,制衣公司为卖方,由制衣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售6mm,8mm,10mm三种规格的热轧卷板共5,000公吨,单价为310美元/公吨,总金额为1,550,000美元,价格条款为C&F中国N港。
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通过其总公司向制衣公司开具了以制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价格条款中规定目的港为中国T港、N港或S港,最后装运期为合同规定的1993年6月30日。但经制衣公司要求,物资公司又修改了信用证部分条款:货名由“热轧卷板”改为“热轧铁板”;单价上升至313美元/公吨;C&F中国N港;总额为1,565,000美元。但由于制衣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却未能如期交货,物资公司提出了仲裁。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的观点
(一)申请人物资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理由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3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后却未能如期交货,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货,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从而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利益。
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不能如期交货的违约金77,500美元;
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开证费人民币50.000元;
3、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聘请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时,申请人又增加了一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诉称,1993年5月7日,申请人与最终用户H省C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购销热轧卷板合同,单价为人民币3690元/吨,总货款为18,450,000元人民币。1993年5月26日,C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但由于被申请人未交货,造成申请人无法履行签订的合同,利润损失为1,915,000元人民币([3690(售价)-3307(成本价)]×5000)。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应得利润1,915,000元人民币。
(二)被申请人制衣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1、关于合同履行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便积极准备货物,安排运输,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然而,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热轧铁板(经修改后的货物品名)的北朝鲜供货商迟迟不能供货,被申请人面临上述难以预料的无法避免的客观困难,向申请人提出延期至7月20日—7月25日交货,然而申请人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按期交货,并非出于故意。况且,本案合同第五条规定装运期为6月底7月初,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月初应解释为每月1日至10日,因此,可将最后的装运期限理解为7月10日,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在合同第十一条还规定,若延期交货,买方可同意给予15天的优惠期,即在正常的情况下,即使在7月25日前交货也应视为合同规定的优惠期内交货,因此,被申请人在7月25日前未能交货并不违反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一直履行着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客观情况。
并且,被申请人曾于优惠期内(7月13日)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而申请人拒不修改,这是申请人首先违约。
2、关于延期交货的违约金
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77,500美元。根据合同第14条,如果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买方可有两种补救方法:一是买方可解除合同;二是卖方经买方同意,延期交付货物,对于延期交付部分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实际上申请人选择了第一种补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经,申请人应承担宣布解除合同的相应责任,无权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 3、关于撤销合同发生的费用。
申请人撤销合同对双方都有前期已发生费用的问题,并非只有申请人发生费用,如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4、关于新增加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本案以前,从来不知道申请人曾与其他公司签订过销售本案货物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都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方的损失不负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应赔偿申请人未履行下家销售合同而遭受的利润损失。
三、仲裁庭的处理意见
1、关于信用证的修改
对于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请人未在优惠期内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属于违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在事实上不存在优惠期;信用证的修改应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申请人没有义务按被申请人的要求随时修改信用证。申请人拒绝按被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和法律。因此 ,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第十四条的适用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及补充意见一再强调,根据合同第14条,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申请人可有两种补救方法:一是申请人可解除合同,二是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延期交付货物,对于延期交付部分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实际上申请人选择了第一种补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14条规定:“延期交货及罚款,除本合同第13条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如卖方不能如期交货,买方可撤销合同,或在经买方同意卖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买方可同意给予卖方15天的优惠期,罚款率为每10天按货款总值的1%计,不足10天皆按10天计,但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仲裁庭经查实,被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后多次拖延装船时间,曾通知申请人1993年7月5日、7月20日至7月25日、7月25日至7月28日会将货物装船发运,但实际未履行,这种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并非延迟交货而是没有交货能力,构成违约。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第14条的规定。
3、关于申请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