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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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研究的重点问题,我国《合同法》对违约形态规定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其中预期违约制度来源于英美法。

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在合同发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法》颁布以前,无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都没有将预期违约行为作为合同不履行的一种形式单列出来,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唯独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失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而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因而,从法律角度上说此时只能视而不见,人除了坐等义务履行期的到来,别无它法。

《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文将违约的形态划分为两种,实际的违约行为和预期的违约行为。实际的违约行为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合同法》这样的规定的确将违约责任的形态划分得更加明确、具体,规定预期违约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没有对这一制度的适用作出具体的规定,给人感觉只是引进了一个概念,无实质内容。

英美法系上预期违约责任有两种形态:一是合同规定有履行期,在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发行合同,称为明示的预期违约;二是当事人虽没有明确表示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称为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陶尔案中,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用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请示。在5月22日至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的工作,与此同时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法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受害方缔结其他合同关系是合理的。

默示的预期违约规则是英国在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这种默示的预期违约与明示的预期违约所不同的地方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并没有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明确地表示出来,而是对方根据某些情况预见到其将不会或不能如期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可能不履行义务,而此时对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毁约表示,仅是对方的一种主观推断。因而在默示的预期违约中关键是要求对方的这种预见必须是具有合理性。而如何判断这种合理性,是否会因主观的臆断而滥用救济权,这是许多国家所关注的问题。根据英美法系判例所确定的规则,在认定明示预期违约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发生在有效合同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二)一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地、肯定地向另一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三)这种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四)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享有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不构成违约问题。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责任,英美判例及成文法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他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的后果要求损害赔偿,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要求实际履行等。

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的认定问题,从采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家的判例或立法以及在国际公约中,一般有两种判断方法: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但这种"合理的理由"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在实践中法官有多种解释。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中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三个客观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届时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这些标准较之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为具体。

此外,在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要件上,还有一个有争论的观点即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就构成预期违约还是必须要求债务人能够提供履约保证,从而以确定其是否真正构成默示毁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和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就构成了预期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的存在,另外债务人是否能够提供履约保证是确定其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重要标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只是其根据某种事实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这种推断不能代替对方的决定并有可能与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差异。如果随意允许债权人以对方毁约为借口而中止履行,对维护交易秩序也是不利的。因此,预见的一方要求对方作出履约保证,起到了证实自己的判断是否准确的作用,同时也是证实对方是否构成毁约的重要措施。就是说,若对方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则证明对方不构成毁约,反之,则构成默示毁约。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毁约后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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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均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为主要的救济手段。不过两者在具体的措施上略有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债务人应及时在30天内提供履约的保证,否则即为毁约,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则规定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如果明显看出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合同,则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当然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是在时间不许可的情况下,无法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保证时行使的救济手段。也有人提出要求作出保证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救济而只是为了确定毁约,因此要求作出保证不应属于救济方式的范畴。我国法律对预期违约的救济并没有象英美法系规定的那样具体,只是笼统的规定违约后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责任毕竟不是一个概念,既然《合同法》引进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就应当从立法上对预期违约的构成及救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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