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的一般理论


  滥觞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价值在于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如为了就即将到期的履行进行准备而蒙受的损失,是中重要的制度。

  预期违约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典第2610条肯定了国判例确立的在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而且确立情形和认定条件。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具体而言:

  1、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违约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没有正当的理由,如第三人原因,如果违约方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不可抗力。

  2、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有客观事实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比如,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者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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