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合同解除权


  默示毁约情形下尚不能直接,而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与有何区别?

  ①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有严格先后履行顺序限制,即只有先履行者在后履行者有不能为给付之虞时方可行使;后者无此前提,平等地赋予双方预期违约救济权。

  ②依据原因不同。前者以对方订约后财产减少难为对待给付为原因;后者不仅限于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届至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即可中止,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或担保则可作为解除原因,或作为解除原因。

  ③过错要件不同。前者不问过错与否,后者相反,如明示毁约为故意,默示毁约若解除合同以不提供担保为要件,这至少有过失。

  ④法律救济不同。前者只能中止履行,若对方提供担保则不能抗辩。应当继续履行,即使不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后者则弥补了前者之不足,选择预期违约解除权可同时要求,若不选择它而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可等待履行期到来对方履行,如实际违约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故后者对人保护更充分。

  可以说,预期违约解除权制度的法律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赋予其解除合同权,避免额外损失,也限制受害人滥用该解除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条件与程序;同时该制度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提高履约率。因此关于预期违约解除权的规定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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