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第八十五条没有继续沿袭之前的规定,针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做了新的规定,即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的规定,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处理的范围,劳动者无法通过或诉讼程序主张赔偿金,必须通过程序主张权利,本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