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化名)于2001年9月到H学校工作,具体工作部门是学校办公室,双方未签订。2006年9月,H学校以按照市教职工聘用要求赵红的学历未达到大专水平为由通知她将她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校复印室,标准由每月1560元调整为800元。赵红不同意该调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0月19日,赵红停止工作。赵红认为,“H学校单方面调整我的工作岗位、下调工资待遇,已在事实上解除了我的工作。”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H学校支付的7800元。
关于停止工作的原因,赵红与H学校持不同意见。赵红认为是H学校提出与她,H学校却表示是赵红提出不愿继续工作。双方均向仲裁委提供了2006年10月19日经双方盖章、签字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学校对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整,赵红被调整到学校文印室工作,赵红认为工资待遇不能接受,经双方多次谈话未能达成共识,因此赵红提出不在H学校工作,学校经研究同意赵红提出的申请,一切手续办完后赵红与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是因为只有在该证明上签字学校才发放自己的工资。对此,H学校予以否认,并表示没有以工资问题要求赵红签字,而是她自愿签订的。赵红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案件以“驳回赵红的申诉请求”而告终。
业内评析
应先协商
H学校与赵红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H学校因执行北京市对教职工的聘用要求而调整赵红的工作岗位,应与赵红协商一致,如不能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从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看,是由赵红提出不在H学校工作,应视为赵红提出与H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赵红主张是因为H学校称不签名不发工资才在证明上签字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仲裁委对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书面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由H学校提出,因此,赵红要求H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