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违反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的基数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月。
依据该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劳动简化了工资的计算标准,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一般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家统计局政法司1990年发布的《关于组成的规定》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1)社会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所谓“”或者“”作为工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