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中的又称“资遣费”,其法律性质为对受解雇职工之“离职补贴”。适用的法律前题是因归责于雇主之事由使职工被迫,“资遣费”之性质具有民事违约制裁之意义。用工单位无违约、违法等过错行为,劳动者主动辞职,实质上就是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经济补偿金就失去了支付的法律依据。
[简要案情]
刘某在某厂从事车工,月平均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刘某以工资偏低为由,向该厂递交辞呈,声明工作到2008年7月31日前离厂。该厂同意刘某要求,并结清了刘某的相关费用。随后,刘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厂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2、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l、工厂支付刘某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2、驳回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
【诉讼焦点】
①根据《》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工厂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②本案的另一法律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种诉讼意见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种诉讼意见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实质上就是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均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劳动者预告辞职,即使用人单位同意,也不应当视为协议解除,因不可归责于用工方的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用工方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法官点评】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仅在因归责于用工方的前题下,即该法条所列举的用工方具有六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之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用工方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不可归责于用工方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工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系劳动者预告辞职,工厂并无过错,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确立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缓解者的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经济补偿也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杠杆,可以引导用工单位进行利益权衡,谨慎行使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唐业继 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