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祁先生是2007年6月应聘到某公司从事网络开发工作的,双方签订了3年期,约定3个月,月薪9000元,转正后13000元。试用期过后第一个月,祁先生发现自己的还是9000元,他找老板问原因,老板说这是因为他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好造成的。祁先生想知道自己哪些工作做得有缺陷,老板又说不出个所以然来。之后的两个月,祁先生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试用期的工资。
07年12月初,朋友介绍他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他提前30天向老板提出。辞职信交到公司20多天不见回音,这时,新公司催他去上班,他不得不再次上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公司接到这个申请后立即同意和他,但拒绝他提出的补足其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要求。
仲裁裁决支持了祁先生的请求。
[点评]
本案说明并非劳动者提出辞职一律不可以享受经济补偿。不过,有时劳动者提出辞职真正的原因既有可能是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也有可能是劳动者自己有新的工作机会。从本案的仲裁结果来看,仲裁委员会并不会考虑劳动者是否因为其他原因辞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就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法律链接]
《劳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金为由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