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1998年8月从某应聘到某港商任技术部门经理,并与该企业签订了为期二年的,该合同明确了张某任技术部门经理职务及其待遇等内容。1999年7月,张某所在部门的新任主管总监意欲任用他人担任该部门经理,而解除了张某的经理职务,只让其负责该技术部门的一般性行政工作,并将其每月的工资从4500元人民币降至2500元。张某对此不服,于是多次与总经理和人事劳资部交涉,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2000年9月,人事劳资部经理才奉命将企业领导层的决定转告张某,企业决定对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变更处理,张某不能恢复经理职务,但可以继续做现在的工作,工资可以增加到3000元。张某仍不接受,坚持要求企业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恢复其经理职位,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企业无奈,提出与张某协商,张某也考虑到再在此工作也不好做了,因此也同意。但张某要求,企业应该按劳动法的规定和其任经理时的支付其两个月的,同时支付其被降低的工资与原来工资的差额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企业经过研究,只同意按现在的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他已经被降级。于是,张某向监察机构反映此事。机构经调查属实,经向企业宣传和解释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同意按张某原来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个月被降低的工资与原来工资的差额部分6000以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企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企业单方面约定内容,进而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经济补偿争议的案例。《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的企业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对张某在该企业该工作的职务、工资标准等作了约定,在劳动合同没有变更之前,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企业意欲变更劳动,也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的企业调动张某的工作并降低了其工资待遇,但没有征得张某同意。企业的做法是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支付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某在该企业工作了十三个月,企业发给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但以张某被降级后工资标准来计发经济补偿金,是不合适的。这是由于在没有与劳动者达成劳动合同的变更之前,企业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的工资,企业擅自降低张某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反而是克扣了张某的工资。本案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处理是正确的,企业不仅要给张某原按合同约定标准补足其工资,而且还要为此支付擅自减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企业应该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才能正确处理好类似的纠纷而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