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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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劳动能力  损害  赔偿

         近几年,随着车辆的增多,条件的进一步改善,屡有发生,由此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赔偿的理论依据,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等也各有见解, 但对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理论研究的文章并不多,涉及这一问题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于实践中的做法,也缺少系统的总结。正是由于这一点,作者  就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规定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就是关于公民因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

        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应当予以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所得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损害所应赔偿的,是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则不予赔偿;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有损害,即应该赔偿. 

        在历史上,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有两种。

        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的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这种理论的局限是,如是无业者,于受伤前因无现实收入,故纵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致残废,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但者现虽无职业,但如不是伤害,则将来非无觅得职业的机会。未成年人现虽无谋生能力,但不得谓其将来亦无谋生能力。因此,这种理论仅以被害人现实收入之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之标准,明显不合理。 

        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劳动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乃其对价。故劳动能力实为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 

       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首先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我国这种生活来源丧失说的优点在于:一是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即可。二是对于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周到,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于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显然低得多。伴随其优点而来的,就是其缺点。其最明显的缺点,就是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悲哀的。另外,还表现在对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的不力,这是因为赋予其承担的责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对社会的教育、预防作用不够明显,这是对这一民事违法活动制裁不力造成的必然后果。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只能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范围,通常包括:

        1.生活补助费赔偿 

        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没有规定计算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6条简要地规定为:“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以参照的另一个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办法》第37条第(5)项,即,“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在确定对丧失劳动能力人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应当是指受害人原居住地,即受害时的居住地,一般指住所,有居住地,也可以指居所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大体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的统计结果作为参照,如果一个省级地区经济状况相差较大,则应以地区或市、县作为统计单位。应当注意,基本生活费不是最低生活费,应当是当地居民中等的或者平均的生活费。目前各地掌握的标准,从30元至50元不等,显然太低,不能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这是不正确的。例如,省统计的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每天4元,按这样的标准作为计算参数,是合适的。如果以伤前的收入作为生活补助费计算参数, 则更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时是应“补足”还是“全额赔偿”。按照各级法院掌握的标准,有的是全额赔偿,有的是补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补足。国务院《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原则上也是补足,而非一律赔偿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全部。按照前述所得丧失和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理论比,我们现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办法本身就是过低,再严格强调“补足”是十分不合适的。司法解释中“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应当理解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它的“一般”和“不低于”这两个字眼,意味着它是一个相对的标准,或者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在实务中,完全可以在这个标准以上确定具体标准。这样的一种启示,可以提供给各地实务界,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制定更为妥当、更为进步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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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衔接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赔偿。如果是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赔偿统一到一个义务人身上,究竟以何种时间标志衔接两种赔偿呢?具体地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伤害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第146条规定的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标准不同,对致残者应怎样执行呢?一般都认为,受害人在致残前后,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赔偿,即未残废之前,执行误工工资赔偿,残废之后,执行生活补助赞赔偿。

        这样,考虑两个标准衔接的时间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害时间;二是经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三是定残时间;四是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作为标准,实际上没有衔接时间,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尽合理,且对保护受害人不利。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需终生予以治疗,无法掌握。唯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根据,很好掌握。在实践中,可以此时间作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释第143条赔偿,之后按146条赔偿。 

        2.伤残用具费赔偿 

        对此,各地法院基本上都予以赔偿。如有的高级法院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应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有的高级法院还规定致残受害人确实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应按月承担护理费,但负担护理费的,则不再承担伤残用具费的赔偿。

        上述赔偿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及其他民法的相关条文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都是“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之费用”,应予以赔偿。这些赔偿费用,我国实务界尚未予以重视。 

        3.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项赔偿,国外立法基本上没有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保护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利,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在贯彻《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文件第147条中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种对致残间接受害人抚养丧失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类推适用法律。

        这一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对于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抚养损害赔偿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作了详细论述,其中也涉及到了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不再论述。 

        4.精神慰抚金的赔偿 

        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具体规定,习惯上认为不得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场合适用制度。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已经发挥了巨大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再拘泥于旧的观念以及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的思想基础,不敢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进行进一步的改革,显然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目前或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出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可以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解释,以应司法实务的急需,以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急需,是十分必要的。 

        5、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方法 

        各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方法,都由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两种方法,一种是给付定期金,另一种是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以德国为例,其《民法典》第843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了这两种方法。第(1)项是:“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与损害赔偿。”第(3)项是:“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以给付金钱定期金为主要方法,以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为特殊方法。 

        我国,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应以何种方法进行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意见。可以参见的是《》第37条第(5)项规定,它采取的是一次给付赔偿总额的办法,即“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l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在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对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基本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按月给付,即金钱定期金的方法。二是一次性给付,基本上采取(办法》第37条第(5)项一次性给付的计算方法。如自致残之月起,年龄不满25岁的,赔偿25年325岁以上的,赔偿20年350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赔偿即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见,后一种办法只有25岁以下的赔偿期限有所不同,其余相同。采取一次性赔偿方法的,原则上不适用定期金方式。 

        对于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法,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用哪一种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定期金方法,比较有利,对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有好处,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进行赔偿。适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事流转秩序,不利的是需加害人一次支付大量金钱。只规定适用一种方法而排斥另一种方法的适用,是不正确的。在适用中,应坚持定期金为主,如果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可以照准。对此,可以征求加害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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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使用定期金的方法赔偿,应当由加害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对此,我国司法实务均未予以重视,这样是比较危险的,因为一旦加害人逃逸或采取逃避债务等方法,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就难以实现。 

        (3)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的方法,原则上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国外采取一次性赔偿总额,一般是按照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也有的采取定期赔偿办法。在采用一次性赔偿总额办法的时候,由于是将将来的给付改变为现在的给付,因而应当扣除中间的利息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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