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做人解除定做合同的条件


    定做人解除定做合同的条件

    甲服装加工企业与乙外贸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提供服装原料及辅料,甲企业按乙公司提供款式加工一批服装,乙公司定做该批服装系用于出口贸易。双方同时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加工费的结算日期为出货后40天。甲企业在收到公司的原料及辅料后,甲企业如期完成加工任务,但提出乙公司先支付部分加工费再行交货,遭到乙公司拒绝,遂未按期交货,导致乙公司无法按外贸订单及时向外方供货,外方订单亦因此被取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甲企业的加工合同,并要求甲企业返还原料及辅料款,。

      【争议】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其可在接受定做物后,依法追究甲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依法享有。

      【评析】

      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加工费应在出货后40天结清,而甲企业在完成加工义务后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费,并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拒绝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乙公司作为外贸公司,其与外商间的订单有严格的交货期限,过了期限,该批服装对于乙公司来说已无任何效用,如,必然给乙公司增加更大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1.加工义务履行完毕并不等同于完毕

      合同的解除是指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使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必须限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定做人,定做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加工人的甲企业,不仅负有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的义务,还必须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交付后,才能真正实现双方的基本经济目的。因此,甲企业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并不表明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也不能成为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

      2.乙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源于甲企业的行为

      我国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债务或者有其他致使不能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即只有在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根本违约,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或者说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实现合同目的是否特别重要,如果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逾期构成根本违约,应允许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且该期限对乙公司至关重要,甲企业虽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务,但逾期未交付给乙公司,其迟延行为直接导致乙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已无任何利益,甲企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3.乙公司解除合同不会导致利益失衡

      加工合同的标的根据定做人的需要而制作,具有特定性,一般情况下,只对定做人存在价值,而对加工人不具价值或价值不大,所以在加工人完成加工任务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定做人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往往会直接损害到加工方的利益,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定做人因解除合同给加工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服装虽由甲企业加工完毕,但因甲企业的违约导致该批服装不能按时出口,外商取消订单,在这种情况下,服装对乙公司已不具预期的价值,再行交付给乙公司已失去了实用意义。在加工好的服装对双方均无效用的情况下,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仅是因为服装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定做的就必须由乙公司接受,而无视甲企业的违约及后果,显失公平。虽然继续履行交付后,乙公司可以通过追究甲企业的违约责任获得赔偿,但解除合同是最直接和节约诉讼成本的途径。损失是由甲企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把这个负担转嫁给乙公司,无形中会造成对乙公司的无辜制裁,结果是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准予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由甲企业赔偿乙公司的原料款及相关损失,自行处理加工好的服装,既是对甲企业违约的正当惩罚,亦是乙公司获得救济的最佳途径,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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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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