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水泵业有限公司。
孙迎厚。
委托代理人司红刚,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巧玲。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巧玲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关巧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李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至2001年间,原告应黄志南(被告的丈夫)要求,向广州市带河路189号——惠城回迁楼工程供应水泵。惠城回迁楼工程从2001年1月份开始停工至今。期间,黄志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经原告多番追讨,惠城回迁楼工地财务及主管人员于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黄志南(惠城回迁楼工地)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70000元。另黄志南于2003年6月5日去世。经原告查证,2001年6月7日,黄志南与投资方签订了一份房产抵付回迁楼工程款的协议书,商定以广州市东兴北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2102号房抵付工程款。随后,黄志南将上述房产以其妻子--被告人关巧玲的名义与发展商签订了《》,上述房产的发票已经开出,但尚未颁发。原告认为,上述房产是投资方指定用以支付工程款的,黄志南在未付清之前,无权将房产赠与被告人;又因上述房产尚未颁发房产证,故其产权仍未发生转移,同时,黄志南已经去世,依法其财产应先行用以偿还其债务。因此,原告作为黄志南的,对东兴北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2102号房享有。黄志南是工地承包人,就算不是合法承包人,或者只是所谓负责人,黄志南已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因此,被告关巧玲也应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7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从2003年7月23日起计至清还日止的利息。2、认定原告对广州市东兴北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2102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据结算单,证明惠城回迁楼工地(黄志南)欠原告材料款额。证据2、《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明惠城房地产公司是惠城回迁楼的权属人。证据3、《协议书》,证明黄志南通过以房抵债收取工地工程款。证据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其中2002、2102两套房是登记在关巧玲的名下。证据5、《新建业集团证明》,证明黄志南为惠城回迁楼工地承包人。证据6、惠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志南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情况。证据7、《拖欠一事说明》,证明黄志南承包工地及工地运作,收取工程款情况。证据8、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证明。证据9、新创业房地产公司2005年证明,证明绿怡阁2002、2102、2302、2402、2502、2602、2801号房是由广州新创业房地产公司代惠城公司支付黄志南惠城回迁楼工地折抵工程款。证据10、惠城公司2005年证明,证明黄志南为惠城回迁楼的总承包人。证据11、黄志南签收工地工程款部分收条、收据,证明黄志南是工地的承包人。证据12、转帐通知书,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13、记帐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14、2004荔湾区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关巧玲已承认黄志南是工地的承包人,且收取了工地的工程款,以楼折价抵款,其次证明关巧玲承认了原告出示的大部分证据。证据15、设备报价单、送货单及催款通知书,证明博水泵业向工地供应材料的情况。证据16、销售发票,证明应收款数额。证据17、《》,证明被告及黄志南已取得以楼折工地的工程款。证据18、欠据,证明黄志南与工地财务人员向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
被告关巧玲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与黄志南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供应,也不存在债务关系。1、黄志南(答辩人前夫)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他不可能是“惠城回迁楼”工程的承包人,充其量他也只不过是一名工地负责人。因此,上述工程所需要的一切建筑材料的需方(购买方)应当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惠城回迁楼”项目公司本身,而不应该是黄志南。原告是否曾经为上述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均与黄志南无任何关系,更与黄志南不存在关系。2、李桂香、陈月群两人确认的材料款《结算单》,对黄志南及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他们不能证明黄志南对原告存在材料款债务。首先,李桂香、陈月群的身份不明,是否真有其人以及她们与黄志南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存在什么关系都是一个谜。加上本案中“惠城回迁楼”的是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那么发包商应该是该公司。不管上述工程是自己建,还是将它发包给他人承建,该公司都与上述可能拖欠的材料款债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是本案极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而李桂香、陈月群两人却恰恰是该公司指认、并代替黄志南确认材料款债务的人,整个过程极不符合客观情理,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材料款结算单上并无黄志南的亲笔签名,只有李桂香、陈月群的签名,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现在的情况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曾经是黄志南的前聘用的工作人员;在黄志南生前她们也没有得到为黄志南确认债务的特别授权;在黄志南去世后,也未得到答辩人的特别授权,黄志南又不可能是材料债务的主体。显然,由利害关系人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手策划出来的,黄志南对原告负有材料款债务这一情况,不是事实。第三、从“结算单”产生的情况来看,李桂香、陈月群的签名时间在黄志南去世半年之后,而且是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债务确认行为是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惠城回迁工程早在2001年以前就已停工,实际上是“烂尾楼”。那么2001年以后又为何还在继续购买材料,发生材料欠款呢?而结算单确认的时间是2003年底,是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后再来确认债务的,这也明显不符合的行为意思;同时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不进行起诉,就更不合情理。因此,黄志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李桂香、陈月群对债务的确认对黄志南和答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二、黄志南与他人不存在以房屋抵扣工程款这一事实。以黄志南或答辩人名下的房产偿还材料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新建业(广州)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其在境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它又如何与黄志南之间产生“工程款”关系呢?在“所谓的协议书”上,黄志南的签名明显与生前在购房协议书上的签名存在极大的差异,纯属假冒黄志南的签名。因此,这份黄志南与“新建业”之间的以房抵款的“协议”是伪造的,是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黄志南与他人之间没有“以房抵款”协议关系。同样,“新建业”广州集团出具的黄志南是惠城回迁楼的承包人的证明,纯属于利害关系人,带有极强的倾向性的证言,没有证据能力,是无效的。2、既然不存在以房抵工程,以房抵工程款的主张也站不住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黄志南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黄志南不欠原告的材料款,黄志南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及协议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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