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爱玉的丈夫张某系市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工作人员。2006年4月30日,学校将张某的1094.88元划入其在被告洛阳市某银行的0001136119储蓄帐号中。同日,张某因伤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赵爱玉处理了张某的丧事后到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支取存款时,发现被告应学校的请求已于2006年5月1日将张某的1094.88元存款扣划给了学校。原告赵爱玉因索要该笔存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要求判令被告洛阳市某银行立即向原告赵爱玉支付张某的工资1094.88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该笔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要求判令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承担原告赵爱玉委托律师为本案人所支付的1000元代理费及诉讼费。
审判
洛阳市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洛阳市某银行应学校的请求,将储户张某名下之存款划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已划出的存款及存款利息,本院可依此做出判决。原告赵爱玉委托律师为本案一审,并支付了1000元律师代理是事实,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某名下的存款1094.88元及相关利息付给原告赵爱玉;二、驳回原告赵爱玉要求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元由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承担。
原告赵爱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其认为上诉人既不具备诉讼的法律知识,又没有处理诉讼事务的时间,委托律师代理处理纠纷显然是合理的选择,上诉人为处理本案而耗费的精力和应当发生的误工费、等都转移到律师费中,支付的律师费显然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符合国家的规定,是最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应当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并非当事人必然或必需的合理支出。遂依法驳回原告赵爱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评析
一、 洛阳市某银行私自将原告丈夫工资扣划返回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此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查询、冻结、扣划储户的存款,而原告赵爱玉的丈夫张某在被告洛阳市某银行办理了普通存折后,双方之间就已经形成了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严格依照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
同时,《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而被告某银行却仅仅依据张某生前所在单位的请求就将其工资予以扣划,并返还给学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等”,构成违约。
学校于2006年4月30日将其工资1094.88元打到银行张某的工资卡上后,即视为张某合法拥有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即使是因为他人的重大误解或非出于真实意思而使张某不当得利,也无权要求撤销其行为,银行也无权私自扣划该笔款项,而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赵爱玉在其丈夫死亡后,即依法了张某包括工资卡上存款在内的所有遗产,因此,被告违法扣划张某帐户上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我们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通常是在月初或上月月底发放下个月的工资,而张某在学校把其5月份工资1094.88元划到工资卡上的当天死亡,虽然张某还没有付出劳动而不应获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但银行作为张某和学校的第三人、张某和银行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则无权对该款予以扣划,其行为既不被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也容易导致和引发金融、经济流转纠纷与风险,不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序进行。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法律无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上法律均未明确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律师代理费能否视为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专业分工逐渐细化,当人们遇到法律诉讼时也往往因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或时间而委托专业法律工作人员或律师进行代理,但是委托专业法律工作人员或律师代理协商或诉讼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这仅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从当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来看,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是否由败诉方承担,与聘用律师是否为法律上的义务相联系。
在德、法等采取强制律师代理主义的国家,如在某些审级的法院进行诉讼,则必须委托律师。在实施强制律师代理主义的情况下,律师代理费应当视为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此项费用则由败诉方承担。当然,如果律师委托费是由委托人和律师自由约定或是双方为风险代理的话,则有时可能会损害败诉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律师代理费收取的前提是该费用有相应规定或在合理范围之内。但是,如果聘用律师属于非强制代理主义,如日本、我国大陆和地区等并不要求必须由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即使法律对律师的代理费有规定也并非必然计入诉讼费用之内。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强制当事人必须聘用律师代为诉讼条款,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由本人亲自参加诉讼或由他人代理,不仅如此,而且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要求也很宽泛。既然聘请律师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义务,那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就不是当事人必然或必需的合理支出,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就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则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律师因为应诉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则完全可以单独列项作为“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对此,法院则应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原告赵爱玉要求判令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支付其因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p#副标题#e#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仅《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将律师代理费以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予以明文规定,这两条只能视为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不应做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