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建设工程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杨、鲁德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李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工集团下属的第五分公司签订了石材,之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53795元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款。因第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诉讼资格,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工集团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379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为此举证如下:
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第五分公司所签施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
2、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10月,经被告的工程技术员现场实测的工程量清单。
3、工程量总汇表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核实确定的工程量总数量。
4、2008年度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公示的获奖工程名称及“中州杯”奖评审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所施工建设的市中心劳动力市场综合楼已经被评为2008年度“中州杯”获奖工程,同时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石材铺设工程部分已被认定为合格。
5、原告施工用料的产品质量报告及检测报告等一组共8份。证明原告施工符合规定,产品合格。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花岗岩属实,因该工程是专业分包合同,故原告必须对工程的质量和相关技术资料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将施料交给我公司,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根本不存在被告拒付工程款之说。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余款是根据《》关于“”的规定,且工程业主拖欠我们工程款未付,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举证如下:
1、施工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施工资料,工程至今未经验收。这也是被告不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原因。
2、原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清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2、3属实,但不是原告索要工程款余款的充分证据;证据4属实,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工程至今未交工。证据5中的安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螺栓抗拔力报告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未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有的是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但被告的证明观点不对;证据2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据的特征,其内容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工集团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天工集团第五分公司承建的南阳市中心劳动力市场综合楼工程的外墙柱、外踏步,车道以及外雨蓬进行干挂石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价格一次包死;工期31天,自2007年7月1日—7月31日;承包质量要求:(达到)省中州杯工程标准;价格约定:墙柱花岗岩干挂A级材,每平方米580元,锈蚀外踏步,车道A级材每平方米390元,竣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办法:合同签订一周内拨付200000元工程款,余款视业主付款情况予以支付(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该施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天工集团的第五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的法人代表人周戈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文洲、杜修杰也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也按约定先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07年10月,被告的技术员于福江和刘建波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后出具了测量清单。2009年1月11日,经原告方施工代表周杨与被告方工程技术员于福江进行工程量复核,双方确认综合楼工程外墙干挂红钻花岗岩面积为1185平方米,坡道、平台、台阶花岗岩共170.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同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南阳市中心劳动力市场综合楼工程价款为1185㎡×580元/㎡+170.5㎡×390元/㎡=753795元,扣除被告方已先行给付款后,下余欠款为553795元。
另查明:原、被告所施工的南阳市中心劳动力市场综合楼被评为2008年度河南省“中州杯”获奖工程。按照“中州杯”工程评审办法规定,“中州杯”工程是由建筑企业自愿申报,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材料内容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备案证明文件、工程总决算证明及无债务证明等13项。庭审中被告辩述,原告承建的花岗岩铺设工程缺乏必要的施工资料及产品合格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当庭出示施工资料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该部分资料早已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所承建的铺设花岗岩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第二、双方是否进行过实质性核算?第三、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的第五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完成后,先由被告的工程项目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后原、被告又共同进行了复核测量并确定了一致的实测面积,被告方技术人员的现场实测就是对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肯定,至今被告未提量异议,故应认定为原告的施工工程已经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况且该综合楼工程已被评为“中州杯”获奖工程,原告的施工质量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辩述未经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原告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第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对原告铺设不同类型花岗岩的单价予以明确,被告也已经对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因此,应认定双方进行过实质性核算。第三,按照原告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被告先拨款200000元,余款视业主付款情况予以支付(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07年10月经被告方技术人员对工程量实际测量,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工程竣工早已超过了一年,被告却迟迟未将工程余款付给原告,显系违约,被告辩称业主未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而且也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天工集团承建的南阳市中心劳动力市场综合楼铺设花岗岩,完工后,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该综合楼工程已被评选为河南省“中州杯”获奖工程,原告的施工质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辩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完成花岗岩外墙干挂1185平方米,坡道、平台、台阶花岗岩170.5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580元和390元,两项总计工程款为75379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553795元被告应当支付。因天工集团第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工集团支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79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