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市伟良水电装饰工程部因建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址是广州市文德路,施工范围是南塔楼给水系统、电气系统、防雷系统的安装调试、包括预留孔洞、管线预埋、敷设等。工程款包人工费及易耗品材料,暂定工程款每平方米20元计,暂按12009平方米计。施工期限是进场之日起计116天。原告按合同如期完工,被告已向原告已经支付257000元。

  原告出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工程款的单价每平方米20元涂改为单价每平方来25元是被告公司的鉴理人员袁仲晖在2003年3月29日涂改的。被告出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涂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变更合同,更改的部分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一致,双方持有的合同诉争单价变更条款亦应该一致,观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合意一致共同变更的依据。原告提供诉争单价虽然是被告公司的鉴理人员所为。但没有被告的委托及追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工程款的单价每平方米20元涂改为单价每平方米25元,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涂改为单价每平方来25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项错误。原审法院直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暂按12000平方米计”计算工程总量,实际上上诉人安装的面积为13140平方米,该面积并经被上诉人的工程监理人员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签订的《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经双方协商后,将工程单价更改为每平方米25元,更改处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袁仲晖”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更改工程单价没有经被上诉人委托或追认,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由被上诉人的该工作人员所填写的,如果按原审法院的此种认定,该工作人员没有经被告委托或追认,那么该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无效的。显然,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单价的更改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出更改的,并在更改处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的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名义在合同上作出单价的更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只认定了面积和单价,但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617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确认袁仲晖并非被上诉人的鉴理人员而仅是一般职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工程已实际完成,因此,原审判决作有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袁仲晖并非被上诉人的鉴理人员,仅是一般职员。因此,其在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将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0元涂改为每平方米25元,事先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事后未得到追认,也不是其职务行为,其上述变更单价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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