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经营引发买卖合同无效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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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过五旬的陈龄(化名)是南宁市的一位女老板,精明能干。2004年7月的一天,陈龄在外出应酬时认识了南宁市的男老板田一朋(化名)。田一朋说,他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建有一家小型砖厂,因手头资金周转紧缺,现急于转让砖厂。陈龄虽不是做这行生意的,但还是颇有兴趣地和田一朋聊起此事。

  没几天,陈龄看过田一朋的砖厂后,觉得买下这一砖厂,可以不用自己经营,而是承包或转让他人,肯定会赚钱。

  洽谈转让砖厂达成协议后,田一朋和陈龄于当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田一朋自愿退出砖厂经营权,交由陈龄个人自主经营;(2)陈龄退给田一朋现金38万元,砖厂的现有财产、设施全部归陈龄个人所有(包括砖机2台、变压器1座、房屋12间、模板3000块,以及其他制砖设备用具和办公设备等物),并将财产发票等一切手续移交陈龄保管、使用;(3)陈龄全部接管砖厂即日起付给田一朋现金26万元,余下12万元于2004年10月底前付请。协议书后另附有移交财产清单。这一看似退伙的买卖协议,却为后来发生纠纷埋下伏笔。

  不付余款起纷争

  两人在协议书签字后,陈龄当天即按约支付田一朋现金26万元,并给他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付砖厂设备折款12万元。

  陈龄接手砖厂后不久,即将砖厂承包给黄某经营。可黄某经营了半年,就先后接到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发来的《关于限制接受检查的通知》、《告知书》、《》。原来,砖厂的12间房屋没有报建手续,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属,随后被依法强制拆除。由于砖厂也没有营业执照,黄某不愿再承包了,与陈龄解除了承包关系。这让陈龄甚为窝火,觉得被田一朋欺骗了。

  时至2005年4月,见陈龄一直不付所欠的12万元,田一朋便主动向她催收,陈龄委屈着向他大倒“苦水”:砖厂房屋被拆,这损失你负责。没有营业执照谁还敢做?!买你这砖厂让我亏大本了,还想要我再“吐血”啊!?

  见多次交涉无效,田一朋于2006年7月31日向南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与陈龄合伙投资砖厂,陈龄违反两人签订的书,未支付砖厂设备折欠款12万元,依法应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陈龄支付12万元欠款和利息1万元(从2004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分段计算至本案终结时止)。

  一审:合伙关系,违约担责付欠款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陈龄辩称,她与田一朋签订的协议书,名为退伙约定,实为,因为这砖厂是田一朋独自投资所办而转让给她。

  “田一朋明知砖厂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不存在合法的经营权,而且厂房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建造,属于违章建筑。他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骗我购买非法经营的砖厂,导致无法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陈龄强调说,转让砖厂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依法无效,由此产生的所谓欠款也不受法律保护。田一朋依据无效协议要求她支付由此产生的所谓欠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的规定来处理,即各自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双方有损失的按过错责任承担。

  田一朋在庭审调查中有过这样的陈述:砖厂是我2004年自己投资所建,然后转给陈龄的。但他强调,转让砖厂时因还在试产阶段,未正式投产,所以暂未办得营业执照,陈龄对此是知道的,不存在欺骗事实。

  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田一朋和陈龄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并应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陈龄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龄辩称田一朋采取欺骗手段骗其签订协议书,导致协议无效,并不应支付12万元欠款,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田一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协议书及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故田一朋要求从2004年11月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规定,欠款利息可从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计算。

  据此,该院依法作出判决:陈龄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田一朋支付欠款12万元及该欠款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审:买卖关系,协议有效应履行

  陈龄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砖厂买卖纠纷当作合伙纠纷来判决,其他理由与一审无异。她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一朋的诉讼请求。

  田一朋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宁市中院在开庭审理时,陈龄和田一朋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田一朋将他个人投资建设的砖厂全部财产卖给陈龄的约定。陈龄确认这样的事实:她日前已将砖厂全部财产作价21万元转让他人。

  “关于《协议书》的性质,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可认定,《协议书》名义上是田一朋退出砖厂经营权的退伙协议,实际上是田一朋转让砖厂财产的买卖协议。田一朋转让的是砖厂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并非转让砖厂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中院审理后首先给《协议书》内容作出明确的定性。

  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有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从法理上说,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田一朋投资建设的砖厂虽是违法经营,但享有所有权和转让权。他出卖的砖厂房屋未办报建手续,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但此条规定没有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作出合同无效的规定,表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属于行政管理,如果违背此项管理,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对不产生影响。而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违反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的规定,而该法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所作的取缔性规定,同样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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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购者自慎’的市场规则,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房屋的权属情形,可以从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档案中查到。陈龄未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查询而不知道砖厂未办营业执照、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状况,视为知道购买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据此,田一朋可免除出卖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况且,陈龄购买无营业执照的砖厂全部财产后,在经营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砖厂的营业执照,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即使田一朋原来办理了砖厂的营业执照,陈龄购买砖厂后也必须要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或另行办理营业执照。据此,陈龄既不能以田一朋未办理砖厂的营业执照为由诉请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也不能以此为由诉请田一朋承担存在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法官如此阐述相关法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市规划法》第32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等违约责任。

  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1条:买受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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