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张蓉诉称,2002年9月15日,原告张蓉与被告张强签订了“合同书”及项目总造价的预算附表,张强将位于紫荆馨园1幢7单元3-0-2的一套三居室住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张蓉,双方约定工程款项为13 000元。张蓉按时按量完成了室内装修工程任务,但张强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项,截止工程完工时,被告张强共累计达6 000元,经张蓉多次催要,被告张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强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6 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强答辩并反诉称,对张蓉所述签订的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下称“管理协议”),没有异议,但张蓉迟迟未完工,时至张强反诉时张蓉也未请求验收,张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并给张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张蓉的诉讼请求,判令张蓉赔偿因违约给张强造成的经济损失4930元。
二、争议焦点分析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张蓉与张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装修工程张蓉是否按期完工。
2、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3、张蓉是否如张强反诉状所称因张蓉违约给张强造成了损失。若造成了损失,损失怎样计算,由谁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以下意见:
(一)张蓉与张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装修工程张蓉是否按期完工。
张蓉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装修工程按照“管理协议”约定有60天的施工期限,张蓉在施工期限截止日期11月20日前就完工了,且也尽到了完工后通知验收的义务。
张蓉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1、2002年9月15日,原告张蓉与被告张强签订的“合同书”及附表,证明双方建立了装修承揽关系;
2、2002年9月22日,原告张蓉、被告张强及华雅有限公司(下称华雅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管理协议”中载明“施工期限原则上规定为60日”该协议是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故按“管理协议”的约定施工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1月20日,而实际上张蓉于2002年11月7日前就完工了;
3、2003年3月19日华雅公司出具的证明“……张蓉于2002年10月20日左右对该房装修完毕后,让我公司通知业主张强来验收,但张强经张蓉及我公司多次催问都未来验收”及2003年3月20日华雅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至今(2003年3月20日)未收到(张强自己)对房屋装修完工的验收申请”;这两份证明证明了张蓉完工后通知张强验收,但张强一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
张强认为张蓉未按期完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强认为张蓉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9月15日就进入张强房屋进行施工而非从“管理协议”签订当天即9月22日开始施工,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装修工程的施工期为50日,时间应为从2002年9月15日起至2002年11月4日止,而张蓉在11月14日还因野蛮施工将张强卫生间的水管捅破了,说明了其并未在合同期内完工。张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2003年3月7日,华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2年11月14日,我苑区业主任耘(1-7-2-2)来物管处告之3楼漏水,我物管处通知装修负责人张蓉前来处理。”证据材料证明了11月14日因张蓉的野蛮施工造成了水管漏水,张蓉还在返工,故张蓉实际上未在装修期限内完工;
2、华雅公司出具的证明“……至今也未收到业主张强和装饰负责人张蓉要求对装修完工进行验收。(注:物业公司只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验收)”及 2003年3月10日对华雅公司的经理张松林及办公室主任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都没有通知华雅公司验收,张蓉未按期完工。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地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张蓉对张强所举证据材料1、2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蓉认为张强所举证据材料1中所指的漏水不是事实,物业公司发现情况也未通知张蓉,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蓉未按期履行交房义务,张蓉认为证据材料2中的调查笔录不能说明张蓉未找物业公司验收,证据材料2中的证明只能说明物管公司只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验收,也不能证明张蓉未按期完工,只能证明张蓉与张强未与华雅公司一起进行过验收。
张强对张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张蓉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张强认为张蓉所举证据材料1 “合同书”载明“装修时间为50天” 证明了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02年9月15日-11月4日,张蓉未在该期限内完工;对证据材料2中的“管理协议”及证据材料3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张强认为不能按照“管理协议”约定的期限来计算施工期限,应以张蓉与张强“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限来计算,且装修工程直至张强反诉时也未验收,张蓉未曾通知张强验收工程,故实际上工程一直未完工。
本院认为张蓉承包张强的房屋装修工程是按期完工的,张蓉所举证据材料1、2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二者都是张蓉、张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书”及“管理协议”这两份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份是装修协议,一份是管理协议,合同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张强、张蓉在“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施工期限为60日,是物管公司将小区内的房屋装修施工纳入物管公司管理的需要。张蓉与张强都无直接证据证明张蓉是何时开始施工的,但根据“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小区内的房屋装修施工纳入华雅公司的物业管理,张蓉要进入小区施工是需持《出入证》的,没有《出入证》是不能进入小区施工的,故本院认定张蓉从2002年9月22日开始施工,且根据“管理协议”张蓉施工期限最迟应在11月20日。张蓉提供的证据材料3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华雅公司出具的,能够客观的反映出张蓉承包的张强的房屋是在10月20日左右完工,但张强经张蓉及华雅公司的多次催问都未去验收,从的分担来看,张蓉完成了对完工时间的举证,而张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张蓉是在11月20日后完工的,故本院认定张蓉是在11月20日前完工的。对张蓉所举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强以证据材料1来反证张蓉未完工理由不充分,因为张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载明的发生漏水的时间是在11月14日,是在完工时间内发生的施工问题,不能说明张蓉在11月20日前未完工。张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其要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故对张强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张强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出具时间,缺乏必要的证据要件,且证据的内容是“……至今也未收到业主张强和装饰负责人张蓉要求对装修完工进行验收。(注:物业公司只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验收)”,从已确认的事实可知,张强的确未要求过华雅公司对装修完工进行验收,所以不可能出现张强和张蓉要求验收的情形,该份证据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张强所要证明的主张及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就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蓉按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限内完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张强经张蓉及华雅公司多次催问也未对工程验收。
#p#副标题#e#(二)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张蓉认为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张强。该主张张蓉同样以2003年3月19日华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3年3月20日华雅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张蓉认为,张蓉及华雅公司多次通知张强来验收,但张强却迟迟不来验收,产生的责任应由张强承担。
张强认为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张蓉。张强认为工程一直未完工(为支持该主张张强所举的证据见上),故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张蓉。
本院认为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张强,因张蓉在11月20日前完工后多次通知或通过华雅公司通知张强,但因张强的原因却迟迟未能验收。理由如下:2002年9月15日,原告张蓉与被告张强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有“甲方(张强)监督乙方(张蓉)工程”,“甲方(张强)应协助施工、管理及监督”, 2002年9月22日,张蓉、张强及成都华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8款规定:“甲方(张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装修工程后通知乙方(华雅公司),对不符合甲、丙(张蓉)双方提供的装修方案的内容、对违反政府有关规定和对毗邻建筑、共用部位、市政设施造成毁坏的行为,甲、丙双方必须一周内整改”,“装修结束经业主(张强)/物管公司工程部(华雅公司)/装修负责人一同验收合格后,交回《出入证》,退还押金。”从以上约定可知,张强对整个房屋的装修过程有监督的权利,对房屋装修的进程其是应很清楚的,且根据“合同书”及“管理协议”的约定,装修工程的验收通知义务在张蓉,物管管理的公共设施、设备的验收通知义务在张强,而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已确认的事实来看,张蓉尽到了验收房屋装修工程的通知义务,张强以种种理由来反驳张蓉未通知其验收房屋是无证据支持的,故本院认为未验收的责任应由张强承担。
(三)张蓉是否如张强反诉状所称因张蓉违约给张强造成了损失。若造成了损失,损失怎样计算,由谁承担。
张强认为张蓉的装修工程未按期完工,造成了张强不能按期入住,张强只能在外租房,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张蓉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张强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1年5月28日杨哲与张强签订的租房协议,上载“甲方(杨哲)将位于名居2栋1-5-20房于2001年6月起租借给乙方,月租费1 200元”;
2、2003年2月18日杨哲出具的收条一张,上载:“近收到张强房租费2002年12至2003年3月房租费共4800元;
3、2003年3月8日成都乐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上载“收到:张强,2003年1月--3月物管费(含24元代付费)131.94元”。故在反诉中张强提出张蓉应承担4930元经济损失。
张蓉认为其未给张强造成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成都市监理处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杨哲签订“租房协议”中的位于玉林名居2栋1-5-20出租房的产权是全兴足球俱乐部,杨哲无转租权,故不能对外牟利。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经过充分地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张蓉对张强提供的“租房协议”、房租费收条及成都乐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张强在外租房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房租费收条是与张强有利害关系的队友出具的,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张强提交的“租房协议”及房租费收条及成都乐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张强不验收工程若造成了损失也应由张强承担,要求张蓉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强对张蓉提供的“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玉林名居2栋1-5-20的产权所有权的确是全兴俱乐部的,但该房是分给杨哲住的,杨哲再进行转租,至于杨哲有无权利出租该房屋与本案无关,张强提供的证据材料要证明的是张强的确在外租房居住且支付了房租及物管费,张蓉应承担因张强不能按期入住紫荆馨园1幢7单元3-0-2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张强所称因张蓉违约给张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对张强的反诉请求即赔偿因张蓉违约给张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因本院在前面已对装修工程已完工及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张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则张强所称张蓉违约的事实不成立。且张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张强承租的玉林名居2栋1-5-20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全兴俱乐部,杨哲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杨哲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对其所述杨哲有权出租该房的事实不予认定。张强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是由与张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且该两份证据材料是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及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成都乐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张强因不验收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该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三、法院判决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张蓉与张强于2002年9月15日订立了房屋装修“合同书”和2002年9月22日张蓉、张强与华雅公司之间订立了“管理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两份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张蓉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限内履行了装修义务,张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只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还有6 000元装修款未支付,张强未履行验收义务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蓉工程款6 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强对原告(反诉被告)张蓉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