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联盟公司)诉被告刘建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联盟的委托代理人田新中、孟玉信,被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联盟公司诉称,阳光联盟酒城系原告开办的一个销售门面,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阳光联盟酒城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前期在阳光联盟的部分投入65995.76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签订该协议并接收酒城至今却不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酒城转让金(即原告在酒城的投入)65995.76元及利息7028.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军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专用权转让协议,并非“门面房转让协议书”;2、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有欺诈之嫌,应认定协议无效;3、协议第二条无法实现,其已经严重违背了当初签订协议受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过错责任在原告,其应当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阳光联盟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建军(乙方)签订《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阳光联盟酒城转让与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前期在阳光联盟的部分投入(见附表)共计65995.76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自2006年12月27日起,阳光联盟酒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原告已于2007年1月将位于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316号的“阳光联盟酒城”交与被告经营,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转让费65995.76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原告(承租人)签订《》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316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作经营酒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月11日,原告在2006年7月29日的《合同》封面上注明“此给刘建军”,并加盖公章。同日,宇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上述位置房屋又出租给被告作经营酒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元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以实现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现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阳光联盟酒城交付被告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将转让费65995.76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5995.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28.5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转让协议,并非“门面房转让协议书”,而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将承租宇通公司的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被告,被告于同日与宇通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表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承租了涉案房屋作经营酒业使用,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第二条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在原告,其应当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据此,被告具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转让费,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转让费人民币65995.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