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市安南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开花买卖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衡阳市安南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安南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购买排水管钢模φ1800×2M型管身2个,跑轮2个,共计货款62 900元。交货时被告仅付原告2万元,尚欠货款42 900元,承诺2005年底付清,被告并于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逾期后,被告未付分文,在2008年9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 900元,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
被告罗开花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水管钢模φ1800×2M型管身2个,跑轮2个,共计货款62 900元。交货时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货款42 900元,并于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过年前付清”。但2006年1月28日(农历2005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2008年9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 9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调拨单、2005年9月16日欠条复印件、2008年9月13日欠条原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2 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原告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 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开花偿付衡阳市安南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 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0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罗开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