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新诉陈红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人冯建新与被上诉人陈红川借款一案,陈红川于2008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 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冯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经营一予制厂,因缺乏资金被告通过本村陈怀道担保于200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0‰计算,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05年农历12月初2被告再次借原告款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天经陈怀道担保被告又借原告款1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借原告现金6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晰,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2002年1l月16日偿还原告款2000元,原告否认,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被告主张2002年11月16日已偿还该款明显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2002年6月8日证明不是其出具的,该1500元借款不属实,如不存在1500元借款,被告将假借款手续收回再为原告出具新借据不符合情理,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新偿还原告陈红川现金65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3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2000元款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3000元款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 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1500元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冯建新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经陈怀道分两次借被上诉人陈红川现金4000元,后来在担保人陈怀道在场时,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2380元(含利息),但被上诉人借口借条丢失未将借款手续交付给上诉人;时隔多日,被上诉人又拿出一张1500元欠款凭证要求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了追回该笔1500元虚假的欠款手续给被上诉人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了3000元和1500元两笔欠款手续,其中的3000元欠款系将原先的2000元欠款和利息1000元合在一起;上诉人收回虚假的1500元欠条后,曾同被上诉人和担保人一起去公安机关进行笔迹鉴定,因被上诉人拒绝到鉴定而未有结果;上诉人目前只欠被上诉人2000元,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为65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红川辩称:答辩人主张的6500元债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手续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已经偿还2380元,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出具1500元欠条是为了收回虚假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假如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不会给答辩人出具借款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怀道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认可收到了冯建新给其的2380元,但称将该款交给了陈红亮而并没有交给陈红川。陈红川在二审认可冯建新于农历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条据上的1500元借款交由陈怀道转交给冯建新,其并没有直接将1500元交给冯建新,而冯建新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否认收到陈怀道转交的1500元借款。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红川持冯建新出具的两张借款条据要求冯建新归还三笔借款共计6500元及约定利息,冯建新对两张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诉称已经归还了2380元,对此本院认为,冯建新主张将2380元交给了担保人陈怀道用于归还陈红川的借款,但根据陈怀道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的陈述,陈怀道承认并没有把2380元交给陈红川,故冯建新主张已经偿还238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建新上诉还主张其于农历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1500元借据是为了换回陈红川手中2002年6月8日借据,农历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上借款1500元并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陈红川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借据上的1500元借款并没有交给冯建新本人,而是交由陈怀道转交冯建新,而冯建新在二审中称并没有收到陈怀道转交的1500元,该1500元借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陈怀道,可由陈红川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为冯建新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陈红川现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3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2000元款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送达后第十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3000元款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陈红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陈红川负担30元,由冯建新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红川负担10元,由冯建新负担4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冯建新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