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黄土岗马家楼4号。
辛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6号楼B座105号。
法定代表人甄革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汪芝麻胡同15号。
原审被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马家楼4号。
法定代表人何连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兰,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87号。
委托代理人杨臣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海海滨路城关小区2418号。
原审被告何连义,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水利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西兰,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87号。
委托代理人杨臣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滨路城关小区2418号。
上诉人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集团)、原审被告何连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汇鑫公司为筹措资金,以15辆机动车作为物向华盛典当公司借款180万元,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综合费为每月4.2%。同时,华盛公司与众义达集团、何连义签订合同,众义达集团、何连义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出具了并支付了当金。上述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对上述借款申请了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7月16日,每月17日为综合费支付日。但汇鑫公司在2009年5月17日违约,没有支付综合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华盛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鑫公司、众义达集团、何连义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综合费(自2009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收取4.2%的综合费)、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7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收取0.5%的逾期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
汇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盛典当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华盛典当公司在实际借款时,先行抵扣了综合费75 600元,所以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华盛典当公司是一个典当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只是企业机构,如果要向他人借款要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就会形成企业间的拆借,而企业间拆借是无效的。现在华盛典当公司认为是基于典当而产生借款,只有在质押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才能有效。汇鑫公司没有向华盛典当公司交付质押财产,华盛典当公司也从未主张要求汇鑫公司交付质押财产,质押财产也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以质押合同未生效,从而借款合同就变成了信用借款,华盛典当公司发放信用借款是相关规定禁止的,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则华盛典当公司无权收取综合费,而且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过高的,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综上,汇鑫公司不同意华盛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汇鑫公司反诉称:2008年5月15日,华盛典当公司、汇鑫公司、众义达集团、何连义签订了借款协议、质押合同、,华盛典当公司直接扣除费用,足以表明华盛典当公司是以借款掩盖非法发放的目的,该借款合同应属,故汇鑫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年借字023号)、质押合同(编号为2008年动质字023号)、续当协议(编号分别为2008年借字023-1、2、3、4、5)无效,华盛典当公司返还综合费907 2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众义达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众义达集团承认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是因为企业经营困难,众义达集团作为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
何连义在一审中答辩称:何连义承认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是因为资金有困难,何连义作为保证人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华盛典当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汇鑫公司的反诉答辩称: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华盛典当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出具了当票,汇鑫公司也提供给华盛典当公司车辆的合格证的原件、发票的原件、汽车钥匙作为质押,因为机动车属于新车,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抵押,所以汇鑫公司就将上述材料交给华盛典当公司,变相作了质押,综上,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汇鑫公司要求返还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汇鑫公司(乙方)与华盛典当公司(甲方)签订2008年借字02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机动车质押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补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本完毕之前,若乙方需要续当,应当在本合同到期之前不少于5日向甲方提交《续当申请书》,甲方同意后双方签订《续当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一经划出甲方的银行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即视为甲方已经放款,乙方已经承借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即开始计算综合费及利息。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确定的期限不一致,以当票所记载日期为准,当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的综合费率为月4.2%,借款综合费的收取方式为预先收取,借款期限不足5日的,综合费按5日收取。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综合费率月4.2%的规定继续计收综合费,并按每天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加收逾期滞纳金。乙方得到甲方通知后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一次性提取。乙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能得到偿还,采取编号为2008年动质字023号的质押合同、2008年保字023号的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乙方在此确认,甲方有权选择行使上述所列各中的权力,以实现甲方的债权并放弃对甲方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如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经甲方通知,乙方应按要求另行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甲方有义务依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发放借款本金,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提供的有关其债务、经营等方面的资料及情况保密,但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提取和使用借款,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项下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交纳利息、综合费等费用,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本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承担。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本金依本合同约定计收逾期滞纳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p#副标题#e#同日,为了确保主合同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人汇鑫公司(乙方)与质权人华盛典当公司(甲方)签订(2008)动质字023号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的种类与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其种类为机动车质押,金额为18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复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的具体状况详见附件。经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物的价值为180万元。依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权利出质登记或登记手续。质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或质押登记文件由甲方持有。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质物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及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馈赠、转让、抵押、质押等其他方式处置质物。在借款人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返还质物和权利凭证。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成立。按下列方式生效:自质物移交甲方占有之日起生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出质登记的,自在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完毕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出质登记的,自权利凭证缴付甲方之日起生效。
同日,保证人众义达集团、何连义分别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机动车质押,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180万元。主债务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个月,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当票记载的日期为准。众义达集团、何连义的为,众义达集团、何连义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逾期滞纳金及可能发生的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众义达集团、何连义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除本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或向甲方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则众义达集团、何连义对华盛典当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华盛典当公司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众义达集团、何连义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华盛典当公司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华盛典当公司要求众义达集团、何连义承担保证责任的,众义达集团、何连义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众义达集团、何连义为履行本合同而向华盛典当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滞纳金、综合费、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鑫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将15辆荣威汽车的合格证原件、发票(空白)原件和车钥匙交付给华盛典当公司。华盛典当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当票,典当金额为180万元。华盛典当公司在扣除综合费用
75 600元后,将其余1 724 400元汇入汇鑫公司帐号。
2008年6月13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4月1日,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陆续签订5份《续当协议》,约定: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现续当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续当期间,借款的综合费率为月息4.2%,本协议项下续当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上述规定分别继续计收综合费及利息,并每天按未还款的万分之五加收逾期滞纳金。汇鑫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2008年动质字023号《质押合同》所有条款。众义达集团、何连义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保字023号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汇鑫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本《续当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在借款期间,汇鑫公司共向华盛典当公司支付了907 200元的综合费。自2009年5月17日起,汇鑫公司未再向华盛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截止到2009年6月17日,汇鑫公司尚欠华盛典当公司综合费75 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贷款人华盛典当公司与借款人汇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汇鑫公司认为质押物并未移交给华盛典当公司,故质押合同无效,从而导致一节,因汇鑫公司将质押车辆的合格证原件、发票原件以及汽车钥匙交与了华盛典当公司,虽然车辆停在汇鑫公司处,但汇鑫公司已不能随意处置车辆,华盛典当公司可以视为已经实际占有了车辆,故汇鑫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华盛典当公司收取综合费的方式为预先收取,故华盛典当公司在放款时,先行扣除综合费的行为并无不妥,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合同的金额为准。保证人众义达集团与何连义分别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方签订的续当协议,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保证合同及续当协议合法有效。汇鑫公司在续当协议到期后,理应向华盛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综合费,故华盛典当公司要求汇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汇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盛典当公司要求汇鑫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众义达集团、何连义应对汇鑫公司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汇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一、汇鑫公司偿还华盛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汇鑫公司偿还华盛典当公司综合费(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75 600元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汇鑫公司偿还华盛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的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众义达集团、何连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汇鑫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华盛典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汇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p#副标题#e#汇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汇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华盛典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汇鑫公司认为一审案由错误,一审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可以确定双方之间是典当合同纠纷。由于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必然导致整个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汇鑫公司认为之所以华盛典当公司可以向汇鑫公司发放借款,是基于我国对典当行业的特殊管理规定即《典当管理办法》。如果华盛典当公司不严格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就不是正常的典当关系,而是信用贷款或企业之间的拆借。
2、质押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法律对动产质押采取的是交付且登记生效制度。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应当确认该质押合同未生效。
3、汇鑫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质押物的交付义务,华盛典当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实际占有。
汇鑫公司认为法律规定的交付,应当仅指质押物本身,而非某些权利凭证,如果是权利凭证的话应当是指。本案中汇鑫公司仅交付给华盛典当公司车辆合格证、发票原件(空白)和汽车钥匙,并不包括汽车本身,因此汇鑫公司认为车辆并没有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相关标的物的风险仍然由汇鑫公司承担。此外,相关标的物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有变动,不符合唯一性原则。这也说明控制车辆的人应为汇鑫公司,而不是华盛典当公司。
4、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贷款问题。
,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前应当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如果仍然没有办理的,应当视为合同未生效。但本案的情况是华盛典当公司已经向汇鑫公司发放了有关款项,那么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借款关系,也就是说华盛典当公司是披着典当的外衣,实际是发放借款。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第四项的规定,华盛典当公司是不得发放信用贷款。故华盛典当公司的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5、在续当期满后,华盛典当公司能否继续向汇鑫公司主张计收综合费问题。
汇鑫公司认为华盛典当公司综合费收取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合法的典当关系,如前所述典当关系不合法,华盛典当公司就无权收取费用。此外,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汇鑫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在2009年7月16日后没有签订新的续当协议,因此在超过5日后,就视为绝当,相关质押物应当归属于华盛典当公司。由于华盛典当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质押物,该风险应当由华盛典当公司自行承担。但无论如何均不能确认典当关系仍然继续。双方合同中有关典当关系继续存续的约定应属无效。
6、如何确定借款本金问题。
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划出华盛典当公司账户或以现金方式交付汇鑫公司即视为华盛典当公司已经放款,而华盛典当公司并未如约向汇鑫公司放款180万元。华盛典当公司先行扣除综合费后放款的行为不合法,应当以华盛典当公司实际放款数额为准。
综上,汇鑫公司认为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典当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或参考《典当管理办法》这一唯一对典当法律关系作出规范的法律文件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盛典当公司针对汇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典当关系。质押物已交付,权利转移占有应当视为交付。本案并非信用贷款,不是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华盛典当公司收取综合费有依据。华盛典当公司发放180万元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义达集团与何连义述称:认可保证的事项和内容,会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付款申请、当票、续当协议、股东会决议、换证确认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综合费交纳凭证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质物的交付是质权人享有质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且汇鑫公司将质押车辆的合格证原件、发票原件以及汽车钥匙交予华盛典当公司,汇鑫公司不能随意处分车辆,一审法院视为华盛典当公司已实际占有质物有事实依据。汇鑫公司主张其未将质物交付华盛典当公司,故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盛典当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借款。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汇鑫公司与华盛典当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提供了质押,由此可以认定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并非信用借款,而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提供借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汇鑫公司主张其与华盛典当公司之间系典当合同关系,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盛典当公司与汇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未还借款继续计收综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主张逾期未还借款期间的综合费,符合合同约定。汇鑫公司主张华盛典当公司不能在借款期满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盛典当公司与汇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综合费的收取方式为预先收取,因此,华盛典当公司先行扣除综合费后放款的行为有合同依据。汇鑫公司主张华盛典当公司的上述放款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p#副标题#e#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六十一元和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何连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六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