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海买卖


  人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海一案,不服信阳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凌海与被告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台ZL30B—II型装载机,车款163000元,首付34000元,以后每月付1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支付首付后将该装载机提走使用。2007年4月28日因该车发动机有早期磨损,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给原告更换了一台发动机,更换后该车仍出现同样故障,对此被告认可发动机损坏非原告人为损坏,系发动机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多次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装载机的产品说明书及维修装载机的维修记录单,但被告没有提供。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其中主要部件发动机在使用18天后就出现早期磨损,更换后的发动机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更换一台新装载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要求、退还购车款、被告支付、余款不再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为原告林海更换一台成工牌ZL30B—II型装载机(生产厂商为成工工程机械);(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售的机械发动机有问题不代表整台机械有问题,上诉人可以更换发动机而不是整台机械。(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只是针对出售方违约的情形,而本案不是。(3)原判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应当追加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另外,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也不符合程序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凌海及案外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案外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林海更换“成工”牌ZL30B–II装载机一台。该协议三方请求我院制作调解书后,上诉人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故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海购买上诉人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的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工”牌ZL30B–II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该质量问题也予以认可,该产品部件在经维修仍不能修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更换同样产品,应当予以支持。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可以直接起诉销售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信阳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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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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