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律师董明坤、董玲玲与被告董志学、第三人董春贵(审理中追加)因财属纠纷(审理中变更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上海上海律师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董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志学到庭,第三人董春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董玲玲诉称,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与被告董志学原系夫妻关系,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系二人婚生儿子,二人于2004年经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离婚时约定二人婚后所建东房及被告董志学归被告董志学所有,被告董志学给付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现金25000元。事后被告未依调解书履行,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向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申请执行,在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执行中,董玲玲与董志学于2006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房屋归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所有,被告父母有。2007年1月17日二人又达成书面协议,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自愿放弃冀(内)字第0423289号与冀(内)字第0423288号上的房产(即2006年1月18日约定归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房屋的产权),上述房产归儿子董明坤所有。房产所有权由被告董志学于2007年春节前协助儿子董明坤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董明坤办理过户,并于2007年春天在上述宅基地上建了约150平米的西房,故此要求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确认冀(内)字第0423289号、冀(内)字第0423288号宅基地归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使有,在上述宅基地上的北房、东房归董明坤所有;要求被告董志学清除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西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007年9月7日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董玲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志学履行,协助董明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日上海交通律师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董志学父亲董春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董志学辩称,当时我与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签订协议时,约定董明坤回村随我生活,并将户口迁到我名下,我才将上述两个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给董明坤,并协助董明坤办理过户手续。后董明坤一直未回村随我生活,并说与我断绝父子关系,什么东西也不要。董明坤也未按协议找过我办理过户手续,我没同意给董明坤房子。
第三人董春贵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与被告董志学原系夫妻关系,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系二人婚生儿子,二人于2004年经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二人婚后所建东房及被告董志学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董志学所有,被告董志学给付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现金25000元。事后被告未依调解书履行,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向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申请执行,在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执行中,董玲玲与董志学于2006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房屋归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所有,被告父母有居住权,至此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与被告董志学离婚案执行终结。2007年1月17日董玲玲与被告董志学达成书面协议,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自愿放弃冀(内)字第0423289号与冀(内)字第0423288号宅基地上的房产(即2006年1月18日约定归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房屋的产权),上述房产归儿子董明坤所有。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被告董志学于2007年春节前协助儿子董明坤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董明坤办理房屋,并于2007年春天在上述宅基地上建了约150平米的西房。上海交通律师董明昆、董玲玲于2007年7月20日向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确认冀(内)字第0423289号、冀(内)字第0423288号宅基地归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使有,在上述宅基地上的北房、东房归董明坤所有;要求被告董志学清除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西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007年9月7日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董玲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志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董明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冀(内)字第0423289号、冀(内)字第0423288号宅基地在被告董志学父亲董春贵名下,2007年11月1日上海交通律师向本院申请追加董春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上海交通律师自愿放弃冀(内)字第0423288号及该宅基地上的北房五间的所有权,均归被告董志学所有。2、2000年3月28日,第三人董春贵给董志学立字内容为(上有董春贵、董二学签字):“董春贵将村东董二学房基地让给哥立军捌佰元整。董老玄另给董二学另买一片房基地,负责办房基地证(基地贰仟元整),办房基地证多少钱由立军负担。”村东董二学房基地即冀(内)字第0423289号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执行和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交通律师董玲玲、被告董志学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海交通律师自愿放弃冀(内)字第0423288号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北房五间的所有权,均归被告董志学所有,是上海交通律师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表现。被告董志学应履行该协议中除上海交通律师放弃以外的义务,即协助上海交通律师董明昆到相关部门办理冀(内)第0423289号(范围内东房十间)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及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冀(内)第0423289号宅基地证虽在第三人董春贵名下,但第三人董春贵已立字将该宅基地由董二学让给董志学,董二学签字同意,且地随房走也符合我国相关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董春贵应与被告董志学共同协助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上海交通事故上海医疗事故律师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董志学履行与上海交通律师在2007年1月17日所订立的的合同义务(除上海交通律师自愿放弃的以外),与第三人董春贵共同协助上海交通律师董明坤办理冀(内)第0423289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