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中国人民财产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宝忠保险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彭宁燕、种仁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同道,被上诉人孙宝忠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孙宝忠在原审中诉称:
2007年6月23日,我为自己的车牌号为京01/07776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2007年12月19日,我在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驾驶上述投保拖拉机倒车时将陈守印碰伤,经平谷岳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陈守印将我及人保平谷支公司起诉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陈守印等13434.33元,并负担诉讼费143元。判决生效后,我按判决书规定,将损失款如数交给了陈守印。但我到人保平谷支公司索赔时,人保平谷支公司只同意支付5000余元,对其余部分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平谷支公司给付我保险损失13577.33元。
上诉人人保平谷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孙宝忠关于我公司为其拖拉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及的诉称属实。孙宝忠驾车与陈守印发生后,将陈守印遗弃在路边,自行驾车离去,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也未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损失进一步扩大。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规定,人保平谷支公司因孙宝忠的严重违约应获得免赔的权利。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推定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孙宝忠只应承担陈守印损失的一半。孙宝忠对(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未上诉,致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平谷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应由陈守印承担而实际由孙宝忠承担的部分。据此,人保平谷支公司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支付孙宝忠的保险赔偿金为6045.48元。人保平谷支公司出于对孙宝忠的照顾,现同意支付其8000元的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孙宝忠为自己所有车牌号为京01/07776的拖拉机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为232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在依据本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7年12月19日,孙宝忠在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倒车时与陈守印发生交通事故,陈守印在事故中受伤。次日,陈守印到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陈守印“右股骨颈骨折”。为此,陈守印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陈守印与孙宝忠均未及时报警,又不能提供证据,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孙宝忠于2007年12月24日向人保平谷支公司报案。另,(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法院认定陈守印支付医疗费20384.33元,判决人保平谷支公司给付陈守印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判决孙宝忠赔偿陈守印医疗费等13434.33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宝忠变更诉讼请求,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本案中其只要求人保平谷支公司支付13434.33元的80%,计10747.46元。人保平谷支公司只同意向孙宝忠支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孙宝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平谷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孙宝忠与人保平谷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后,孙宝忠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平谷支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平谷支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孙宝忠应支付除第三者责任外的损失13434.33元,人保平谷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应向孙宝忠支付13434.33元的80%的保险赔偿金,即10747.46元。人保平谷支公司关于因孙宝忠未按约定在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扩大,人保平谷支公司据此只同意支付8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宝忠变更诉讼请求,其愿意承担本案及(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宝忠保险赔偿金一万零七百四十七元四角六分。
上诉人人保平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平谷支公司承担6045.48元的赔偿责任,不服(2008)平民初字第4077号判决数额为4701.98元;2、判决孙宝忠承担本案上诉费。
人保平谷支公司上诉称:
一、人保平谷支公司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尤其是陈守印[(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案件中原告]与孙宝忠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又未能保护现场,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不能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所以(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判决孙宝忠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孙宝忠应当积极行使上诉权利。然而,孙宝忠懈怠行使权利,致使(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应当由陈守印承担而事实上孙宝忠予以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平谷支公司没有理由予以赔偿。
二、根据人保平谷支公司与孙宝忠签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已经明确表明在上述第一点情况下,应当由陈守印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人保平谷支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了人保平谷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人保平谷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在签订该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真实有效的,是有事实依据的,是应当被尊重的。所以,基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应当谨慎遵守履行该合同,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自身的过错而想尽办法推卸责任。
#p#副标题#e#三、根据人保平谷支公司与孙宝忠签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孙宝忠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有10%的免赔率,所以基于上述三点因素的考虑,人保平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为6045.48元,而不是(2008)平民初字第4077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10747.46元。
人保平谷支公司对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孙宝忠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我不同意对方的计算方法和观点,由于(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双方都没有上诉,故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了。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该判决中都有认定,(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我方是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赔付8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
人保平谷支公司与孙宝忠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孙宝忠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人保平谷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未能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但保险人人保平谷支公司仍应对客观存在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孙宝忠依照法院生效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及履行凭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保险人人保平谷支公司主张权利。
人保平谷支公司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由于现行法律未就交管部门不能确认事故责任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故人保平谷支公司主张按照推定的方式确定双方承担责任范围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全责的赔偿范围判决确定人保平谷支公司向孙宝忠赔责10747.4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人保平谷支公司认为应当由陈守印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孙宝忠主张的保险赔偿金系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人保平谷支公司单方认为陈守印应当承担(2008)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由孙宝忠承担的赔偿责任的50%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宝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