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市西湖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崔飞熊、陈建伍、崔红兵买卖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的委托代理人裴根宝、被告崔飞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陈建伍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崔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村诉称:三被告系铜陵市新光轮窑厂的合伙经营人。2003年10月15日,原告从铜陵市新光轮窑厂购买261000块红砖,铜陵市新光轮窑厂出具了261000块红砖的提货单后因铜陵市新光轮窑厂未供货,现要求三被告给付红砖261000块或折款人民币365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3年10月15日铜陵市新光轮窑厂出具的红块提货单3张(未有提货日期)号码为488#。证明货未提。2、本院(2004)狮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承认当时红块价格为每块0.135元。

  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崔飞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10万块红砖的借条3张,证明应从261000块红砖中扣除10万块红砖。2、三被告,证明债务应有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铜陵市新光轮窑厂已关闭;当时红砖单价为每块0.135元。

  被告陈建伍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陈建伍已撤股,不承担本案的债务。请求驳回对陈建伍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红兵在庭审中承认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当时给原告的红砖单价为每块0.135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铜陵市新光轮窑厂向原告联合村开具共计261000块红砖的提货单3张,号码为488#。后因铜陵市新光轮窑厂关闭,原告联合村至今未能提取红砖。2004年11月11日,原告联合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供货。同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联合村撤诉。现要求三被告给付红砖261000块,折款36540元。

  另查明:铜陵市新光轮窑厂的组成形式为被告崔飞熊个人经营。

  原告联合村提供的证据1、2,和每块红砖的单价为人民币0.135元、铜陵市新光轮窑厂现已关闭。因被告崔飞熊和被告崔红兵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飞熊提供的3张借条,因未盖原告联合村的公章,不能证明3张借条中的红砖代表原告联合村的单位行为,当庭亦未得到原告联合村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5日,被告崔飞熊个体经营的铜陵市新光轮窑厂提供给原告联合村261000块红砖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被告崔飞熊应按照提货单的数量如实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崔飞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鉴于原告联合村和被告崔飞熊当庭均认可铜陵市新光轮窑厂现已关闭,红砖单价为每块0.135元。被告崔飞熊已无履行给付红砖的必要,被告崔飞熊应按每块红砖0.135元,共计价人民币35235元清偿给原告联合村。原告联合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飞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因原告联合村于2004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至本案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崔飞熊认为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理由,因铜陵市新光轮窑厂在工商机关登记时是被告崔飞熊个人经营而未注册为合伙经营,因此被告崔飞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联合村认为被告陈建伍崔红兵承担清偿债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飞熊清偿原告联合村民币35235元。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联合村对被告陈建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联合村对被告崔红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元;其他诉讼费294元,共计人民币1766元,由被告崔飞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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