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锋与被告坤世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世莱公司)、被告高敏其它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堂,被告坤世莱公司的(被告)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锋诉称:2004年7月,顾锋与高敏共同出资设立坤世莱公司(原名北京坤世莱医药科技开发,后改为现名),顾锋占50.5%的股份,高敏占49.5%的股份。2006年11月25日,顾锋与高敏及坤世莱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坤世莱公司应返还顾锋190万元欠款,其中130万元是顾锋受让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坤世莱公司的债权,对这130万元,坤世莱公司以其出资、以高敏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朝阳路财满街1号楼4-504室房产作价734 000元抵偿给顾锋,剩余的566 000元由坤世莱公司逐月偿还,并按年6.15%计息。190万元欠款中的另60万元如坤世莱公司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则按年利率6.15%计息。协议签订后,坤世莱公司给付了顾锋275 000元,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1号楼4-504室房屋也已交付并过户给顾锋,故坤世莱公司尚欠顾锋891 000元。中约定高敏对坤世莱公司的一般责任,因高敏掌握坤世莱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而自2007年9月起,高敏将坤世莱公司的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公司,却并未将坤世莱地的变更告知顾锋,所以高敏应对坤世莱公司的债务承担。现顾锋起诉要求坤世莱公司给付顾锋891 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06年11月25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高敏在坤世莱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坤世莱公司辩称:顾锋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缺少股权受让人这一实质要件,且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顾锋主张坤世莱公司应给付顾锋190万元,其中130万元是坤世莱公司对顾锋的债务,但坤世莱公司并不存在对顾锋的130万元债务,另60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为顾锋向坤世莱公司的出资,但根据坤世莱记载,顾锋向坤世莱公司的出资为247 500元。坤世莱公司不同意顾锋的诉讼请求。
高敏辩称:顾锋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坤世莱公司没有对顾锋的债务。即使坤世莱公司对顾锋存在债务,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高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未对顾锋与坤世莱公司的务纠纷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前,高敏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高敏不同意顾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顾锋与高敏共同出资设立坤世莱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顾锋出资252 500元,高敏出资247 500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敏。2005年7月15日,坤世莱公司出资、以高敏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4-0504号房屋一套。
2006年11月25日,高敏作为甲方、顾锋作为乙方、坤世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丙方50.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有权指定股权受让人;丙方返还对乙方的个人欠款190万元(其中包含对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欠款130万元);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前除130万元债务以外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甲方与丙方同意将丙方出资以甲方名义购买的财满街一期4单元504室过户给乙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转让后剩余的由乙方承担;该房产的转让款(包括丙方购买该房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加上装修费用)充抵丙方对乙方130万元的欠款;130万元欠款中扣除款73.4万元后的剩余款项56.6万元为丙方对乙方的欠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年息6.15%结算,还款时还本减息,直至还清为止;丙方承诺欠款按月归还,每月还款不低于2.5万元;丙方返还乙方190万元欠款中所含乙方出资60万元,如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还清,则不计算利息,否则该欠款的余额按照年息6.1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甲方对丙方应归还乙方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顾锋曾因股权转让起诉高敏,要求高敏履行顾锋、高敏及坤世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4-0504号房屋过户给顾锋。法院判决认定顾锋对坤世莱公司享有130万元的债权,判令高敏将该房屋过户给顾锋,现已执行完毕。
2007年9月1日,高敏将坤世莱的办公场所,即高敏现已过户给顾锋的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4-0504号房屋出租给他人。
坤世莱公司已归还顾锋130万元欠款中的2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坤世莱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2008)二中民终字第08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顾锋、高敏及坤世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受让方是明确的,即高敏,其中约定的坤世莱公司给付顾锋出资60万元,性质是坤世莱公司代高敏向顾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不能视为是股东顾锋抽逃出资,坤世莱公司和高敏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顾锋对坤世莱公司享有130万元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坤世莱公司应另给付顾锋60万元,也是坤世莱公司承诺的,这60万元和坤世莱公司设立时顾锋的出资额并不必然相等,所以坤世莱公司、高敏关于顾锋对坤世莱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顾锋对坤世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敏系一般保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顾锋和坤世莱公司之间的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对坤世莱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高敏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顾锋主张高敏是坤世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坤世莱公司变更住所未通知顾锋,所以高敏不得行使上述一般保证人的权利,但高敏是坤世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锋自2007年11月起开始起诉高敏,高敏也到庭应诉,顾锋要求坤世莱公司履行债务并没有困难,所以顾锋关于高敏不得行使一般保证人的上述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顾锋对高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坤世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顾锋八十九万一千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给付之日止)。
#p#副标题#e#二、驳回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坤世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