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珊瑚村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494-5)。
刘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生于1980年3月17日,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政法二村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毅,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袁家岗1号附3号1-6号。(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1124035X)。
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男,生于1978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上诉人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天龙公司与陈尚毅签订合同登记号为(南岸2005)商字第(106004864)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尚毅购买天龙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长青湖3区1幢3-4号住宅房屋一套,房屋套内面积为230.4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649667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超过90日而买受人要求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买受人不选择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尚毅按约向天龙公司支付全部房屋价款。2006年5月26日,天龙公司向陈尚毅交付了涉讼房屋。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长青湖3区1幢3-4号住宅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举示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原告的请求成立,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尚毅延迟交房违约金28455.40元;二、被告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尚毅延迟办证违约金6496.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龙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08)南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关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6496元的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关于延迟办证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因为在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应由其提供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上诉人,最主要的是被上诉人一直未缴纳该房屋的大修基金。根据产权证办理部门的办证要求,未交纳大修基金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证。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并非上诉人所致,故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项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陈尚毅答辩称:由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未交纳房屋大修基金,但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因为上诉人作为未在合同中约定交纳大修基金的时间,也未通知其交纳大修基金,故上诉人应承担延迟办证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龙公司在与陈尚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交付房屋时间未通知陈尚毅交纳房屋大修基金。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天龙公司坚持认为不能办证是因为陈尚毅未交纳房屋大修基金所致,天龙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陈尚毅则认为天龙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并不清楚需交纳大修基金方能办证的事实,因而责任应在天龙公司,双方为此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陈尚毅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现陈尚毅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履行了,天龙公司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及办理。虽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需要购房者提供相关资料并缴纳相关费用如大修基金等,但天龙公司作为开发商理应尽合同附属义务即通知购房人陈尚毅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并缴纳相关费用,现天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行使告知义务,故即使因陈尚毅未交纳大修基金导致未能办证其责任在天龙公司因此天龙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