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公司诉广东华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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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意大利新技术有限公司(New Technology Italia s.r.l)诉被告省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货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大利新技术有限公司(New Technology Italia s.r.l)的委托代理人范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条搪瓷热水器内胆焊接线。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该套焊接线设备已正常运行近两年。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部分货款(数额为设备总价的10%,计68000欧元)。另外,2001年期间被告为调试上述焊接设备向原告购买钢板,计3901欧元,至今尚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尾款68000欧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钢板款3901欧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迟延支付尾款68000欧元的利息损失(暂计1302欧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卖方意大利公司与买方华虹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于2001年2月23日成立并生效。

  2、热水器内胆手工焊接线设备技术说明书,辅助证明意大利公司卖给华虹公司技术设备的事实。

  3、意大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号的货物销售发票,证明意大利公司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向买方开具商业发票。定向买方提供卖方银行保函。

  此处传真件有误,应该有缺失。

  5、合同修改附件,证明意大利公司和华虹公司协商将保函受益人由华虹公司变更为Topway公司,保函确认银行由中国银行变更为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

  6、保函2,证明意大利公司按变更后的合同向买方提供卖方银行保函。

  7、,证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

  8、数量质量证明书,证明买方对第一批货物的质量及数量验收合格。

  9、授权书及数量质量证明书2,证明买方对第二批货物的质量及数量验收合格。

  10、装箱单(两套),证明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将两批货物先后装运。

  11、意大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5号的发票,证明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并交付商业发票。

  12、意大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0号的发票,证明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并交付商业发票。

  13、授权书及开工证1,证明意大利公司BIAGINIGiannetto作为卖方代表,陪同买方对第一批设备投产验收,证明了买方对第一批焊接线设备验收合格。

  14、开工证2,证明买方对第二批焊接线设备验收合格。

  15、技术支持传真函,证明意大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

  16、部分承兑通知,证明买方就第一批货物未支付货款金额为41500欧元。

  17、部分承兑通知,证明买方就第二批货物未支付货款金额为26500欧元。

  18、催款传真函1,证明意大利公司要求华虹公司支付尾款的事实。

  19、催款传真函2,证明意大利公司要求华虹公司支付尾款的事实。

  20、设备调试钢板发票,结合证据14“开工证”证明华虹公司尚未支付钢板款的事实。

  21、公证书、证明: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

  22、保函1银行凭证,佐证证据4即保函1。

  23、保函2银行凭证,佐证证据6即保函2。

  24、公证书,证明:译文与原外文内容一致。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为在意大利注册的企业,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鹤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2】191号《关于确定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及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原、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货款总值680000欧元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被告购买的搪瓷热水器内胆焊接线全部发给了被告,被告于2001年10月27日、2002年4月30日两次出具投产证书证实该批设备已经投产使用并且效果良好,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规定,尚占有合同总额10%的货款68000欧元作为质量金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既然已经将设备安装使用,并称效果良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部分货款即质量保证金已无合法依据。同时,被告另外拖欠原告的钢板款3901欧元也未支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大利新技术有限公司(New Technology Italia s.r.l)货款68000.00欧元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确定,从2004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广东省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意大利新技术有限公司(New Technology Italia s.r.l)支付前款3901.00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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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3.19元,由被告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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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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