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王金莲因、委托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2)利民二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霆、被上诉人利津县振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陈树军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振利公司与被告王金莲经常发生买卖豆粕业务,一般情况下货到付款,且原告经常雇佣被告陈树军为其送货。2000年1月17日,振利公司又一次雇佣陈树军为王金莲送豆粕一车,并由陈树军的司机陈树峰给振利公司出具了提货条。此次业务振利公司与王金莲是用电话联系,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振利公司与陈树军约定,货物送到后,由陈树军一方带回货款或欠条。1月18日,陈树军的司机陈树峰将该车豆粕送至王金莲处,王金莲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一张。送货回来后,陈树军未将该条交给振利公司。之后,振利公司多次向陈树军主张权利,陈树军以此款没有带回为由拒绝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王金莲处落实付款情况,王金莲称货款已由陈树军的司机带回,并于2000年7月6日向振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已由陈树军司机带回。2002年6月20日,振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陈树军返还该车及另一车货款,后撤回起诉。又于2002年10月10日以王金莲、陈树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28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金莲已收到约定的货物,并出具了收货证明条,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收货人王金莲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王金莲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效力低于其收货证明的书证,因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货款已付,所以,对其货款已经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振利公司和被告王金莲对该车货物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追讨货款过程中,王金莲一直称货款已付,原告直到2002年6月起诉被告陈树军时,才知道有该证明条的存在,才具有了向原告行使权利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王金莲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树军作为承运人,按照原告的委托带回了对方的收货凭证,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金莲付给原告利津县振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豆粕款28980元,被告陈树军对货款支付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王金莲承担。
上诉人王金莲在上诉中以其已付清豆粕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豆粕款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莲与被上诉人利津县振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利津县振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上诉人王金莲对于其是否按约向被上诉人利津县振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已将货款交付陈树军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陈树军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津县振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利津县振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王金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