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叶宗耀为与上诉人裘明通以及被上诉人泮振宇船舶合伙经营一案,不服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哲、上诉人裘明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颂韶、被上诉人泮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韩国购买“海盛(NAVAL PRIDE)”轮,三人共同成立合作企业“宇翔(或宇通、红鹰)船务有限公司(YOUXIANG SHIPIING LIMITED)”,股份共计48股,其中叶宗耀占20股,裘明通占15股,泮振宇占13股,出资额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利润与亏损按股份额分配与分担。合伙人增股、入股、转股、退股、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以及其它未尽事宜,其结果以65%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同意均可,但处理合伙船舶、将船舶为他人提供担保及聘任合作企业的经营治理人员等事务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
签约后,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共同购买了“友翔”轮,在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决定将船舶进行修理后交由裘明通一人承包经营。2003年2月16日,“友翔公司 股东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作为甲方,裘明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船舶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所属的“友翔”轮以光租的形式承包给裘明通经营。第一期承包期为交船日至2005年11月特检期止,租金每月(30天)16.8万元。特检修船由乙方负责,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支付,船舶在坞期间不付租金。第二期承包期为特检后三年加二年(不管停航、修船等是否营业,乙方均须付租金给甲方),特检后租金每月13.5万元。起租后6个月内租金于每月月底付清,6个月以后下月租金需提前3个工作日支付,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船舶。乙方接船时,船上所有燃油、润滑油的存油按接船前最后一次加油价格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租期内由乙方承担船舶经营的一切开支,包括船舶日常维护、、日用品、消耗品、船员伙食、润滑油、燃油等费用,并负责办理DOC证书、SMC证书等船舶证书,还负责对船舶的修理、坞检、年检、特检并支付费用。船舶的国籍证书、保险由甲方负责办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船与还船时,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乙方还船时需经过到期年度检验及船舶修理,乙方还船时该轮的状态与接船时一样,包括船体、机器设备、属具等,但自然损耗除外。该协议甲方由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共同签字,乙方签字人为裘明通。2003年3月27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在张家港码头办理了交接手续,商定从次日零时起“友翔”轮的一切费用均由裘明通负担。
因修船时对修理款的投资不足,泮振宇愿出让20万元股权,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一致同意,自2003年4月1日起,“友翔”轮48股股权变更为叶宗耀21股,裘明通16股,泮振宇11股。2003年10月8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共同委托会计林其忠对各股东投资购船、修船及承包给裘明通之前的光租租金收入等帐目进行结算。2004年1月5日,林其忠出具了合伙帐目结算清单6份,叶宗耀与裘明通签字确认了该结算结果,但泮振宇不予认可,拒绝在帐单上签字确认。
2004年初,因“友翔”轮船壳险于2004年1月1日到期,保赔险亦将于2004年2月20日到期,裘明通要求发包方办理续保。经其多次催促,“友翔”轮仍未能办理好续保,裘明通决定不再承包经营“友翔”轮,要求退租还船,但叶宗耀一直没有回复。2004年3月3日,裘明通将船舶驶到大麦屿港停航,要求合伙股东接收还船,但叶宗耀未能到场。3月4日,裘明通、泮振宇自行达成股东决议,同意裘明通终止履行承包合同,自3月5日起办理交接手续正式还船。由于发生争议,裘明通自2003年12月27日起拖欠承包费(租金)未付。2004年3月下旬,裘明通、泮振宇多次通知叶宗耀参加股东会议,但叶宗耀均未出席,裘明通、泮振宇自行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罢免叶宗耀的合伙负责人的职务,并以480万元的价格出售“友翔”轮。叶宗耀认为该售价过低,不同意卖船。2004年4月16日,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经协商达成协议,共同委托案外人章宏军出售“友翔”轮,由章宏军出售船舶及收取、保管卖船款,处理三股东之间的纠纷,纠纷未处理好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卖船款,委托期为一年。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还与章宏军达成协议,由章宏军主持调解三人之间的纠纷,在未放弃调解之前,三人绝对放弃进行法律互诉。
2004年4月21日,叶宗耀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了“友翔”轮并申请证据保全,诉求法院指定专业人员对“友翔”轮的2003年度修理项目及所需的修理费用、时间进行评估,并为此支付保全费、评估费35000元。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了“友翔”轮检验报告及关于修理费评估的技术咨询报告,认为该船当时需进行船级中间检验、坞内检验、以及2003年度的载重线年度检验、构造安全中间检验、船底外部检查、安全设备年度检验、无线电安全检验、防油污中间检验、起货设备四年度检验、吊重试验、锅炉检验、尾轴检验。报告认为,“友翔”轮应入坞修理,为通过2003年度检验,该轮仅可视部分需修理费1120034元,不包括对船体、轮机及其他需进行试验、测量、计算后才能作出修理意见的修理项目,预计修理码头工程需17天,坞期需7天,共计22天。报告还认为,该轮的船体结构存在严峻的安全隐患,如要满意公约的安全运营要求,建议在船舶进坞以后对全船所有舱柜进行清洁、内部检查、测厚并进行全面彻底的修理,同时在修理的基础上核算强度,因此该轮的实际修理费用将明显超过本报告预估费用。
2004年4月26日,章宏军以626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友翔”轮,但章宏军代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支付了部分“友翔”轮的费用后,未能如约将卖船余款539.8万元交还给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共同作为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2月20日判决章宏军交还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卖船款539.8万元。经叶宗耀申请,原审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分别冻结了裘明通、泮振宇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案执行款110万元、17万元,叶宗耀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740元。
#p#副标题#e#2006年12月18日,叶宗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裘明通向叶宗耀支付合伙期间的承包费、检验费、修理费、利息、证据保全费、评估费等共计1099069.19元;泮振宇支付叶宗耀购船时拖欠的修船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70113.42元。庭审前,叶宗耀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裘明通、泮振宇共同支付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374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于2001年1月18日所签订成立合作企业“宇翔(宇通、红鹰)船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但前一协议的内容与目的是合作成立船务公司以及对于公司决策、经营事宜的安排,而非关于“友翔”轮的合伙。裘明通、泮振宇主张三人系友翔船务公司的股东、三人之间的帐目实为公司帐目,但未提供所谓“友翔船务公司”的登记资料,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注册国家、办公地址,不能证实该公司已实际成立,故对叶宗耀关于三人虽合意要成立公司,但公司实际并未成立的主张,予以采信。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对三人共同拥有“友翔”轮所有权的事实无异议,故认定三人之间为“友翔”轮的关系。
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对于“友翔”轮合伙期间的帐目分配,均有权提出主张并举证加以证明。由于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系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2001年1月18日的合作协议书不能约束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故叶宗耀关于根据该合作协议,2004年1月5日的帐目结算结果得到占65%以上股份的叶宗耀与裘明通两人签字认可即已生效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认定。由于该结算帐目不予认可,故叶宗耀主张的前一阶段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叶宗耀所提出的后一阶段的各项损失,首先是裘明通接船时应付的费用,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租期内裘明通应承担船舶经营的一切开支,包括船舶日常维护、保险、以及负责办理DOC证书、SMC证书等船舶证书并承担费用。因此,发包方即合伙体已支付的裘明通承包期内相应的费7528.36元、18051.81元、办证费用58001.33元,均应由裘明通负担。
其次是裘明通拖欠的承包费(租金)。叶宗耀主张,裘明通拖欠2003年12日27日至2004年3月27日四个月的承包费(租金)未付,每月16.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约定,“友翔”轮的保险事宜由甲方即合伙体办理,费用由裘明通支付,现船舶无法投保,由叶宗耀、裘明通、泮振宇三人组成的合伙体负有。因船舶无法投保,裘明通有权要求终止承包,在充分通知叶宗耀的前提下,裘明通于2004年3月初交还船舶,且自该日起裘明通实际上亦未再占有、使用船舶,故认定裘明通于2004年3月5日终止承包关系,其拖欠的承包费(租金)时间为2003年12日27日至2004年3月5日三个月零六天,按168000元/月,计537600元。
第三部分是裘明通还船时未修船导致的船价减少损失及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裘明通负责船舶的修理、坞检、年检,一切费用由裘明通负责,还船时船舶需经过到期年度检验及船舶修理,裘明通须保证还船时该轮应处于适航状态,且状态与接船时一样(自然损耗除外)。根据两份鉴定报告,2004年3月裘明通还船时,“友翔”轮已处于应进行中间检验、坞内检验的时间,裘明通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船舶进行年度检验及修理以达到还船时船舶应适航、“与接船时一样”的状态,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船舶出售前未经修理确会导致船舶价值的减损,减损价值与修理费大致相称且应略高于修理费,因为除修理费外还需要修理时间及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叶宗耀主张因裘明通还船前未修船导致合伙体售船价值减损1120034元,证据与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裘明通、叶宗耀关于船舶按现状出卖,未经修理不会导致船价减损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叶宗耀主张的修船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叶宗耀因裘明通未修船的损失已经以船舶价值减损估算,故叶宗耀要求另外赔偿修船期间的租金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保护。合计以上三部分的损失,合伙体后一阶段即裘明通光租承包期间,裘明通共应支付合伙体费用共计1741215.5元,按股份比例,叶宗耀应得761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