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杰公司)因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鹤公司负责人赵琳、委托代理人陈东利,被上诉人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双鹤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5月27日,久杰公司为购买中生北控公司GMP项目洁净工程(下称中生北控工程)所用硅酸钙复合夹层彩钢板而与双鹤公司签订了彩钢板的买卖合同,双鹤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久杰公司拖欠货款264 848.65元一直未付,现双鹤公司经批准已进入,故双鹤公司起诉要求久杰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64 848.65元,并按同期利息支付自2004年12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久杰公司一审辩称:2004年初,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承包中生北控工程后,将其中的彩钢板安装分包给北京城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城乡公司向久杰公司订货,久杰公司又与双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订购彩钢板,但双鹤公司未能按时按量按质供货,在施工中发现吊顶板出现了纵向及横向下垂严重、变形、粘接不牢靠等质量问题,致使城乡公司被迫停工,直到2004年12月5日双鹤公司才将问题整改完毕。期间本应由双鹤公司自负的水电费用,由城乡公司垫付后,从应付久杰公司货款中抵消,并且久杰公司为双鹤公司开洞提供的18张聚苯乙烯夹芯彩钢板双鹤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据此应抵消应付双鹤公司的货款6541.20元。双鹤公司的供货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久杰公司对供货清单中的货物数量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按双鹤公司供货清单所列供吊顶板2220㎡,隔断板2972.57㎡,按质量合格计总价款为1 376 235.20元,扣除双鹤公司迟延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及可抵销的债权429 846.13元,久杰公司总计应付款为946 389.07元。现久杰公司实际付款115万元,已多付203 610.93元,可见双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久杰公司提出,要求双鹤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8760元,支付因质量不合格所致迟延供货违约金182 500元,判令双鹤公司因质量问题赔付按质折价款21.9万元,支付因整改发生的水电费13 044元,赔付18张彩钢板货款6541.20元,承担反诉费。
双鹤公司针对久杰公司的反诉辩称:久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久杰公司为购买中生北控工程所用硅酸钙复合夹层彩钢板而与双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鹤公司向久杰公司提供硅酸钙复合夹层彩钢板,标的物规格、单价、数量为板型厚度50㎜、板宽1150㎜,板长L,彩钢板厚度0.5㎜宝钢板/白灰,硅酸钙板厚度5㎜,单价210元/㎡,板型厚度50㎜中间含酚醛夹芯、板宽1150㎜,板长L,彩钢板厚度0.5㎜宝钢板/白灰,硅酸钙板厚度5㎜,单价333元/㎡,标准板与非标准板均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久杰公司预计订购总面积约为5600㎡,其中吊顶板面积约为2300㎡,隔断板面积约为3300㎡,厚度均为50㎜,合同总价暂估为146万元,合同最终总价在本估价上增减结算,增加部分,隔断板按210元/㎡,吊顶板按333元/㎡计价,减少部分,隔断板按材料价格为143元/㎡,吊顶板按材料价格296.82元/㎡计价,久杰公司提供18张长度≤4米的聚苯乙烯夹芯彩钢板作为双鹤公司静置开洞的成品板用。合同签订之日,久杰公司即付合同3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双鹤公司第一批货物送到久杰公司指定工地后,久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供货量达到订货总量的50%时,久杰公司付货款50万元,供货全部完成时付20万元,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彩钢板面积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并在双鹤公司供货完成后45天内结算完成,待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久杰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供货方式为,合同签订8日内,双鹤公司根据久杰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清单进行供货;质量要求为板面粘接牢靠,不得有大于10㎝×10㎝的未粘接面积,夹芯板内的填充材料,不得为零碎小料,填充材料小边长不小于200㎜,彩钢板应有足够强度,承受100㎏f/㎡的正压力不得有明显变形。若双鹤公司不能按时按质按量按久杰公司指定顺序供应彩钢板,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罚款,所供应彩钢板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数量不能计入当天的供应量。罚款每天一计,不以总工期计,各天供应的彩钢板的延迟时间分别计算。买卖合同签订后,双鹤公司陆续将货物运至中生北控工地。施工期间,城乡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中生北控公司提交延期报告,写明由于双鹤公司所供彩钢板横向下垂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该公司已于同月4日停止彩钢板吊顶施工并传真通知双鹤公司,双鹤公司承诺本月12日提出解决方案,故申请工期延期。在双鹤公司供货结束后,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
2006年3月15日,双鹤公司经北京市商务局批准进入清算程序,同年6月30日,成立清算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乡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说明在2004年8月10日、16日、18日,分三次在中生北控公司1号综合生产厂房工程昌平工地现场召开的关于彩钢板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的会议是真实可靠的,公司每次都有资料员、工程师及现场人员参加做记录和会议录音。会议纪要是根据会议记录和录音整理的,并随证明附上三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有关于城乡公司在2004年8月4日施工中发现彩钢板纵向及横向下垂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合格条件的问题,立即停止吊装并通知双鹤公司和久杰公司;双鹤公司对此提出的整改方案;在问题解决前工程停工;双鹤公司提出加固原因,处理方案,相关质量检验报告,整理成书面文字交监理备案由各方确认的相应记载。此外,久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还申请江都公司项目经理江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江泉称其曾在中生北控施工现场作过负责人,与同单位的刘标林参加过2004年8月10日和16日的施工现场会,在施工中双鹤公司所供彩钢板在安装后出现下垂,后经过多方研究,以及对板子进行现场解剖后发现符合质量要求,认为是结构问题,2004年12月厂家整改解决了下垂问题。对上述证言,双鹤公司认为对证人出庭的合理性有异议,不予质证。久杰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强调该证言是为印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p#副标题#e#一审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确认久杰公司已向双鹤公司付款115万元,但对于双鹤公司向中生北控工程所供彩钢板的数量及面积双方各持异议。双鹤公司提交加盖久杰的2005年9月29日公函,但久杰公司否认该公章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中心鉴定,该公函上公章与久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章不一致。双鹤公司坚持认为久杰公司在庭审时曾自认双鹤公司供货数额1 376 235.20元,双方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久杰公司则强调上述自认是根据双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行计算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久杰公司才发现双鹤公司除了提供有郑淑红签字的对账单外,并未提供其他原始凭证证明欠款数额,因此久杰公司撤回其对欠款数额的自认,并提出就工程所需彩钢板面积数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双鹤公司供货数额的申请。由于双鹤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未能提供其向久杰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委托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北京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永中和事务所)对中生北控项目工程彩钢板的面积数量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依据现有图纸及现场勘验(鉴于该厂房已作为制药厂投入生产,现场勘察时生产商为药厂的洁净和生产的正常运行,只允许在药厂的生产车间外走廊进行勘察,因此相关面积计算主要以图纸为准),听取了双方关于工程情况的介绍,核实了施工的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厂房外走廊部位进行了实际测量,在与图纸进行对照后,外走廊尺寸与图纸基本一致,并参考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计算规则,得出的鉴定结果为:天棚彩钢板面积共计2101.32平方米,但其中位于⑦轴至⑧轴之间的81.8平方米天棚彩钢板,因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双方对是否系双鹤公司施工意见不一,尚无法确定该部分是否为双鹤公司方提供;隔断彩钢板面积共计2613.87平方米(其中已扣除洞口面积99.18平方米),但其中位于走廊外侧,即①轴、k轴、1/ D轴、⑦轴至⑧轴之间的459.39平方米的隔断彩钢板,因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双方对是否系双鹤公司施工意见不一,且合同约定不明确,尚无法确定该部分是否为双鹤公司提供。
对上述鉴定结论,双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久杰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工艺平面图,是指导施工的文件,不能作为最终决算的依据,而且现场勘察不属实,引证不具体、不明确,鉴定程序中对洞口面积在0.3平方米以上孔洞进行扣除不符合彩钢板施工结算规定,综上,鉴定报告违反了工程管理的基本原则,不具有可信性。久杰公司对鉴定报告认为既然天棚和隔断板中均有部分无法确定系双鹤公司提供,就应在鉴定结果中予以相应扣除。
信永中和事务所针对双鹤公司、久杰公司提出的异议答复为:1、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机关的鉴定是依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作出的,照图施工是工程施工的基本常识,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洽商,应以双方及设计、监理四方签订的变更洽商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均未提供图纸以外的变更洽商作为结算依据,经现场勘察,外走廊部分基本符合图纸设计。2、关于扣除孔洞面积,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结算的具体计算方法,鉴定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是参照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的规定计算,是行业通用的计算规则,对于双鹤公司提出的“不符合彩钢板施工结算规定”的异议,不知出自何行业部门。3、对于有争议的面积是否为双鹤公司提供,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机关无法作出判断,只能予以说明。4、对于有争议的彩钢板面积,因双方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是否为双鹤公司提供,鉴定机构仅能依据施工图纸对其面积进行计算,现场勘察也无法确认此部分彩钢板的提供方。综上所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是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的,由于鉴定依据及条件所限,鉴定机构只能根据所能掌握的资料和情况进行专业认定及判断,并对证据不足部分作出客观说明。对此双鹤公司未能继续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就鉴定报告中所载双方有争议部分的隔断板和吊顶板能否确定为双鹤公司所供一节向双鹤公司进行释明,双鹤公司答复表示无法确定该争议部分的隔断板和吊顶板由其所供。
此外,对于合同中“合同最终总价在本估价上增减结算,增加部分,隔断板按210元/㎡,吊顶板按333元/㎡计;减少部分,隔断板按材料价格为143元/㎡,吊顶板按材料价格296.82元/㎡计价”条款的理解,双鹤公司解释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供货物的单价,还约定了在预估订购面积数额上进行增减后的结算标准,即少于预估数额的,久杰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支付减少数额的相应货款。对此久杰公司则认为如果实际供货面积少于预估数额,则全部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鹤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双鹤公司的决议及工商档案,久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城乡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及相关会议纪要、光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信永中和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江泉的证言,以及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