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建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付仲昌、邓帮奎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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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付仲昌为与被上诉人建南信用社、原审被告邓帮奎借款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辅军、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付仲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上诉人建南信用社陈福、原审被告邓帮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7月4日,被告邓帮奎向原告建南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给覃宇连和被告付仲昌合伙做生意。在1998年12月16日前,被告邓帮奎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98年12月15日原告建南信用社、被告邓帮奎、被告付仲昌对债务进行了转移,由被告付仲昌负责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邓帮奎原所立借据为附件,由直接变更为担保被告付仲昌偿还借款的,且是一般担保。事后,经原告建南信用社多次追收,被告邓帮奎以担保人的身份多次督促被告付仲昌偿还借款,被告付仲昌以外债未收回为借口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仲昌偿还债务本金5万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判决书认定:原告邓帮奎和被告付仲昌之间的,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告又认可和同意,其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付仲昌应当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付仲昌与他人的合伙能否收回所附条件不能针对原告,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通过被告邓帮奎做工作,原告与二被告所商定的偿还义务的实质内容,即只还本金5万元,不支付利息,被告付仲昌没有表态,且没有执行,推定为未变更原约定内容。被告邓帮奎的担保属一般,只有在被告付仲昌无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仲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建南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合法的利息;二、被告邓帮奎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付仲昌承担。

  上诉人付仲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仅于2000年8月19日向上诉人催收过借款,此后两年内未出现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邓帮奎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无权代表上诉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产生上诉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3、保证人邓帮奎的应属,而不是一般保证。由于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至2000年6月份起就应当依法免除保证人邓帮奎的保证责任,其于2003年1月9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付仲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10月28日调查建南信用社原主任刘太全的笔录。主要内容:建南信用社要邓帮奎在2003年1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是要求邓帮奎还款,也不是要其进行重新担保,而是要邓帮奎证实建南信用社在2003年1月9日前10天左右曾找付仲昌协调过,但付仲昌拒绝还款,也不愿签字。待证明事项:付仲昌在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后并未同意还款,也未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

  证据二:2003年10月28日调查建南信用社信贷员王承祥的笔录。主要内容:建南信用社要求邓帮奎在2003年1月9日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为了证实建南信用社在2003年1月9日找过付仲昌,但付仲昌不愿签字,建南信用社请邓帮奎继续给付仲昌做工作。待证明事项:付仲昌在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后并未同意偿还借款。

  证据三:2003年10月28日调查邓帮奎的笔录。主要内容:邓帮奎2003年1月9日在建南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其意思是愿意去给付仲昌做工作,让付仲昌将借款本金偿还,签字的行为没有为该笔借款重新担保的意思。待证明事项:邓帮奎2003年1月9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对债务进行重新担保。

  被上诉人建南信用社答辩称:答辩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中共利川市建南镇委员会办公室建办发(2002)32号文件及中共利川市建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答辩人在2002年8月19日向政府部门提出过请求,故诉讼时效至此中断,答辩人的主张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邓帮奎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建南信用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共利川市建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共利川市建南镇委员会办公室建办发(2002)32号文件以及一份依法收贷清理表,以次证明建南信用社一直在催收该笔借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邓帮奎诉称:我与建南信用社原主任刘太全在2003年1月9日找过付仲昌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建南信用社对上诉人提交的刘太全、王承祥的笔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刘太全、王承祥的证言予以采信。

  上诉人付仲昌对被上诉人建南信用社提交的中共利川市建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办发(2002)32号文件、依法收贷清理表均有异议,认为建办发(2002)32号文件以及依法收贷清理表与建南信用社是否向付仲昌主张过债权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付仲昌催收过借款;中共利川市建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未在一审中提交,故该证据不真实,且作证主体不符。

  被上诉人建南信用社对上诉人付仲昌提交的邓帮奎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邓帮奎关于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是对借款进行进行重新担保的陈述不真实,对邓帮奎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建南信用社提交的中共利川市建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办发(2002)32号文件以及依法收贷清理表不能证实建南信用社在2002年8月19日前向付仲昌催收过借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付仲昌提交的邓帮奎的笔录与刘太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4日,邓帮奎在建南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给覃宇连和付仲昌合伙做生意。至1998年12月15日止,邓帮奎已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998年12月15日,经邓帮奎、付仲昌、建南信用社协商,邓帮奎将其在建南信用社的借款5万元债务转移给付仲昌,由付仲昌向建南信用社重新出具了借据,邓帮奎原来所立借据作为该借据的附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2月15日,邓帮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了私章。借款到期后,建南信用社仅于2000年8月19日向付仲昌进行了催收,此后直至2003年1月9日才找邓帮奎和付仲昌协商还款事宜,但付仲昌不同意还款,并拒绝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邓帮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属实”。因协商未果,建南信用社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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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建南信用社在借款到期后,于2000年8月19日向付仲昌进行了催收,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建南信用社在此后两年内未向付仲昌主张债权,故至2002年8月19日止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建南信用社在2003年1月9日向付仲昌催收过借款,但因此时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付仲昌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故不产生付仲昌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另外,邓帮奎2003年1月9日在建南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其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因邓帮奎签字时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刘太全证实让邓帮奎签字并非要其还款,而是请邓帮奎找付仲昌协调,同时不要求邓帮奎进行重新担保,故邓帮奎的签字行为只能证实建南信用社在2003年1月9日找付仲昌协调过此事,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因建南信用社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消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利川市建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均由利川市建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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