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亮买卖一案,重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茂业公司)与王亮(乙方)签订《超市商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王亮为经销商类别;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提供散装海蛰商品在甲方重庆江北店销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000元进场销售费(进场销售费、品牌推广费一经交纳,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乙方应向甲方供应链管理系统使用费600元/年;结算方式:月结30天(销售期30天+5个会计工作日),铺底进货金额5000元,第一次结款中扣除等。同年2月3日,王亮向茂业公司交纳进场费1000元,茂业公司出具了进场费收款收据。同年2月12日前,王亮根据茂业公司商品订货单提供了海蛰价值14100元产品,并于18日在茂业公司办理了经销报款申请单。同年4月14日,茂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与王亮第一次结款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亮铺底金5000元。此后,茂业公司未再付款。2005年6月29日,王亮提起诉讼,请求茂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100元、进场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6100元。审理中,王亮、茂业公司均表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超市商品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合同,订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亮与茂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超市合同”即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亮是否供货14100元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分析,王亮举示的供货凭证即订货单虽是复印件,但该定货单上有实收数量、收货人、收货主管等栏名,且该栏名内的内容均已为茂业公司相关人员填写并再加茂业公司收货专用章,故王亮的供货应是事实,该订货单实质是订、收货的共用凭证;王亮举示的申请单虽无茂业公司相关印章,但从该申请单内容表述和形式制作分析,显系茂业公司出具给供货人的待结款凭证,故该申请单印证王亮已供货、金额值14100元的事实;王亮举示的铺底金收据,亦也印证了王亮若无供货则不可能形成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次结款时扣铺底金的事实。综上所述,证明本案王亮是否供货14100元之事实的订货单是复印件,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王亮供货14100元是事实。王亮向茂业公司供货后,依约享有收取货款权利,茂业公司不按约定付款义务,致王亮不能实现,故王亮要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业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王亮要求茂业公司支付9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因茂业公司违约致王亮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000元进场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主张。王亮要求茂业公司支付6000元误工费,但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因茂业公司未付款,王亮可要求茂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非误工费,且王亮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据材料,故王亮该诉讼请求显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亮与茂业公司之间的“超市合同”;二、茂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亮货款9100元;茂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王亮进场费1000元;四、驳回王亮要求茂业公司支付6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元,其他诉讼费196元,合计850元,由王亮负担317元,茂业公司负担533元。
上诉人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支付货款虽延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支付5000元及依约扣除5000元铺底金、600元供应链费后,剩余款项只有3500元。被上诉人王亮同时要求退还1000元进场销售费是无视合同约定。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亮答辩称,上诉人茂业公司不付款,合同应解除。既然上诉人不卖我的货,则应退还进场费。
本院认为,茂业公司与王亮签订的《超市商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茂业公司收到王亮供货的海蛰商品后,应当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对王亮所供海蛰的价款为141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茂业公司在与王亮第一次结款中出具了收到王亮铺底金5000元的收据,因此,茂业公司还应给付王亮货款9100元。故王亮诉讼请求茂业公司给付货款9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茂业公司与王亮在《超市商品合同》中有 “进场销售费、品牌推广费一经交纳,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的约定,故王亮诉讼请求茂业公司退还进场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均表示解除《超市商品合同》,但因在本案中,王亮只起诉请求货款9100元和进场费1000元,以及误工费损失,故茂业公司与王亮之间其他款项的结算纠纷应另诉解决。茂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王亮要求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其进场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850元的负担变更为由王亮负担350元,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其他诉讼费196元,合计850元,由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王亮负担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