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叶XX诉被告(反诉原告)程XX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成、杨玲参加的全议庭,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X、梁XX,被告(反诉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叶XX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泰华大厦三楼的自由湾KTV娱乐城。合同为期两年。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一直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2006年6月28日被告无故提出与原告,不让原告继续经营该娱乐城。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调解决,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无故解除合同,应当如约承担合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4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 承包经营协议1份
2、 收条1份
3、 录音资料
被告(反诉原告)程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所以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如约履行,证据2虽然真实,但不是收到叶XX的,而是收到周XX即自由港湾原来承包人的押金;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该录音资料听不清楚,内容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观点,且是在解除合同后,原告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录下的,内容断章取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未写明收到何人的押金,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是周XX交的押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的是原告交来的押金;证据3的取得虽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告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程XX同时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自由港湾酒吧的承包合同之后,被反诉人只有第一个月如约履行,第二个月拖延交纳承包金,2006年6月又未按时交纳,经反诉人多次催促也未交。同年6月24日晚上,被反诉人拿了当晚的酒吧营业款之后外出不归,未按有关财务制度存入银行。第二日,被反诉人的家人找到反诉人,愿意补交6月承包金,并恳求让他们继续经营。6月30日,被反诉人向酒商出具了货款欠条、向员工出具了欠条,向反诉人出具了设备损坏清单等之后离开经营场所。至此,双方的告一段落。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6月份、水电费等费用4123.15元及损坏酒吧音响设备约10780元,这些费用应从押金中扣除。被反诉人作为违约方,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设备损坏赔偿费共计64903.15元,扣除其所交押金40000元,仍需支付24903.15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 物品损坏清单1份
2、 物业、水电等发票4张
3、 酒吧出纳员胡周富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4、 酒商笔录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反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XX证实:原告(反诉被告)4月份是按时交房租和承包金的,5月的房租按时交了,承包金是20日交,6月份按时交房租,承包金没有按时交。6月24日晚上,原告(反诉被告)把营业款和备用金全部带走了不回来,酒商和员工的工资都没有给。第二日,其家人来了说场子继续经营,并把承包金15000元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辩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理1—2均不认可,认为3、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情况都没有,证人应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4中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3的证言及该证人出庭证词可以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自由港湾KTV”交由原告承包经营,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原告必须每月10日之前向被告交付第一年每月15000元,第二年每月20000元承包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必须2日内向被告交纳4万元的承包经营金,待合同期满后清算结束后7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如一方不履行协议中规定的责任,非违约方可提前终止协议,并赔偿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如一方因故提前终止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方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的附件中约定:原告在每月10日前必须按时缴纳承包金,逾期不交,被告有权终止合同。2006年2月14日,被告写下一份收条,言明收到风险抵押金(承包经营保证金)四万元。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开始履行协议书。200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6年5月份的承包金;同年6月26日,原告父母代其向被告交纳了6月份的承包金;6月底,原告向酒商出具了货款欠条,向员工出具了工资欠条后离开了自由港湾KTV。
2006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无故解除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返还风险抵押金(承包经营保证金)4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24903.15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一、本诉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义务,违约者将承担。原告诉称是被告不让其继续经营,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违约,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该录音资料的取得虽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及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
#p#副标题#e#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等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向酒商出具货款欠条、向员工出具工资欠条后离开自由港湾KTV的行为表明其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已违约,因反诉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并不能证明其在与反诉原告的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务,故反诉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反诉原告不能以此认定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5万元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附件第二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在每月10日前必须按时缴纳承包金,逾期不交,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而反诉被告有两个月拖延缴纳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反诉被告有两个月拖延缴纳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及按照《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物品损坏清单和物业、水电发票并不能证实各项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XX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69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902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1457元人民币,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