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善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成、代理审判员龙江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内,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书》约定“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订立的《撤场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向施工所在地法院起诉”已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且《撤场协议》的效力不影响争议解决方法条款效力,于2008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裁定冻结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在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渝东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其他应收款85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另案诉讼,请求撤销《撤场协议》按《施工合同书》约定办理结算,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修复、返工及停工损失共计871.4167万元。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善、俞建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兵、李佳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高速公路至兰州线重庆巫山至奉节段第A18合同段左隧道工程承包给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书》,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部代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撤场协议》,《撤场协议》约定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机械设备材料临时建筑收购、材料差价误工损失、履约金等工程结算款等共计117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支付200万元,撤场完毕后支付200万元,余款770万元从2008年6月起11个月内每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撤场协议》系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无任何胁迫情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撤场协议》签订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机械设备、材料移交并撤出施工场地,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撤场协议》工程结算款350万元后,没有按照《撤场协议》的约定分期支付余款,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违约。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撤场协议》工程结算款余款77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付款;(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及樊培山签订协议,迫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一直停工,为保证国家公路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项目部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未经公司授权且系受要挟所签。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另案诉讼,请求撤销《撤场协议》按《施工合同书》约定办理结算,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修复、返工及停工损失共计871.4167万元。即使《撤场协议》有效,约定的在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大部分还未到期,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款额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
双方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及附件、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部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及附件(完成投资、费用补偿、设备收购、材料收购、临建收购工程量清单,摩天岭隧道左线各分项工程施工段落统计、拨付工程款及转帐情况汇总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部的部分《验工计价表》、工程量清单、需扣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清单、付款银行进账单等。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及庭审记录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文件》,将国家重点公路杭州至兰州线重庆巫山至奉节段A18合同段高速公路隧道2座承包给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高速公路杭州至兰州线重庆巫山至奉节段A18合同段中的摩天岭隧道左洞(ZK42+475~ZK46+227.215)全长3752米及风机房、过渡段、联络风道分包给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现金293万元作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发交工证书无时返还,此外还对合同工期、价款支付、工程验收及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书》签订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93万元,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挖隧道1921米后于2008年1月26日暂停施工,并于2008年2月12日向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补偿工程严重亏损及误工补偿的报告》,以返还履约保证金、调整工程造价、补偿误工费、及时计价等原因为由,要求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增加工程价款。
2008年4月26日,樊培山代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游惠代表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撤场协议》,该协议加盖了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附有附表1完成投资工程量清单、附表2费用补偿工程量清单、附表3(1)设备收购工程量清单、附表3(2)材料收购工程量清单、附表3(3)临建收购工程量清单、附表4摩天岭隧道左线各分项工程施工段落统计、附表5拨付工程款及转帐情况汇总表。《撤场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解除《施工合同》,提前撤出施工现场,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经双方核实,截止目前乙方共完成工程总价款3479.3507万元,详见附表1完成投资工程量清单。二、考虑到施工工期的紧迫性和工程建设的重要性,本着照顾体谅乙方以及减少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则,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洞内涌水误工费用、便道塌方误工费用、材料差价等部分费用补偿共计270.7188万元,详见附表2费用补偿工程量清单;同时经乙方请求,甲方一次性收购乙方现场机械设备、材料(含附表3材料收购工程量清单以外现场点验和未点验的所有材料)、临时建筑等费用共计458.3709万元,详见附表3设备收购、材料收购、临建收购工程量清单,其中设备材料费结算以现场移交时双方确认数量为准,若数量少于后附清单数量则据实从总价款中扣除…。三、经协商甲方同意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93万元。四、经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核算统计,截止2008年4月26日甲方应付乙方款项共计4501.4404万元,该款项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计3331.4404万元,甲方尚欠乙方款项1170万元。本协议签字之后甲方第一批支付乙方欠款400万元,本款项分两笔支付,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笔欠款200万元,乙方撤场完毕且移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2笔欠款200万元。甲方将剩余欠款770万元在此后11个月内平均分11批次支付完毕,2008年6月30日前返还第1笔余款7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返还一次余款70万元,最后一笔余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返还完毕。五、质量保证金金额包含在上述第四项所确认的总款项和支付计划中,……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六、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现场交接验收手续,保证施工现场整齐划一,生活区域干净整洁,物资机械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乙方保证于收到第1笔还款(200万元)后1日内完成全部退场工作,否则剩余款项返还日期自动向后顺延。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原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基于国家重点公路杭州至兰州线重庆巫山至奉节段第A18合同段隧道左洞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双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废止。
#p#副标题#e#《撤场协议》签订的当日,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游惠和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樊培山对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移交的设备、材料进行了清点交接,双方在“需扣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清单”上签字注明“此表金额65814元不予扣款作为对车队留有的补偿。工程量清单表中其他设备材料数量及质量双方无异议”。材料、设备、临建设施进行清点交接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出了施工现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行组织继续施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7月3日通过其银行帐户转账支付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协议》工程结算款50万元、200万元,2008年5月3日通过支付给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游惠个人储蓄卡上100万元。另因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协议》工程结算款的资金不足,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樊培山于2008年6月30日向游惠出具50万元借条及2008年7月2日加盖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万元收据的形式,视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撤场协议》工程结算款50万元。游惠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50万元借款关系已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撤场协议》支付余欠的工程结算款7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及《撤场协议》中有关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书》及其工程价款的结算、误工材料调差的补偿、设备材料临时建筑的收购、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结算款的分期支付等该部分条款的效力。一、樊培山身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是代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书》的签字人,也是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者,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樊培山能够代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撤场协议》。现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撤场协议》有效,而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部及樊培山无权签订合同主张《撤场协议》无效,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效力相悖,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撤场协议》是在受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停工影响工程建设的胁迫下签订的,虽然《撤场协议》本身表明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事实,但是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撤场协议》签订时受到胁迫的其他事实,以致签订《撤场协议》是其唯一能够选择的解决纠纷方式。相反,《撤场协议》同时也表明了是双方经过坦诚协商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在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通过其银行帐户支付了部分工程结算款,在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前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能够印证签订《撤场协议》终止《施工合同书》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仅以长期停工影响工程建设为由主张受到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撤场协议》中部分工程结算款已支付,施工设备、材料、临时建筑已清点交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书》没有异议,并对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施工后的未完工程已继续施工,撤销《撤场协议》已不适合恢复到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出施工场地时的原状,也只能按照《撤场协议》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书》。四、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另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撤场协议》按《施工合同书》约定办理结算,并要求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损失,但经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对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瑕疵另案请求的是赔偿修复损失,没有对抗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撤场协议》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诉讼请求;对于《撤场协议》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误工损失材料调差的补偿、设备材料临时建筑的收购、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等该部分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既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事实及理由说明《撤场协议》中有关工程结算款应当如何进行重新结算,本案可以先行判决。基于上述理由,《撤场协议》中有关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书》及其工程价款的结算、误工损失材料调差的补偿、设备材料临时建筑的收购、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结算款的分期支付等该部分条款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撤场协议》的约定履行。
在《撤场协议》签订的当日,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游惠和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巫奉路A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樊培山对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移交的设备、材料进行了清点交接,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出了施工现场。双方在“需扣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清单”上签字注明的内容,表明对需扣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65814元不予扣款,作为对车队留有的补偿处理,仍按《撤场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款履行。按照《撤场协议》中有关工程结算款的分期支付的约定,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前后第一批分两笔各应支付200万元,余款770万元从2008年6月起11个月内每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帐户转账支付工程结算款350万元,游惠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及其项目部负责人樊培山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向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另案主张借款关系,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默认以转向游惠借款50万元的形式视为向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结算款。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结算款共计400万元,视为履行《撤场协议》所约定的撤出施工场地第一批分两笔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400万元,尚欠770万元工程结算款未付。截止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19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6月至8月已有3期应付款计210万元未按期履行,至本月底最后一期的应付款也即将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分期付款超过五分之一逾期未付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款额。至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有应付款共210万元逾期未付,已超过全部工程结算款1100万元的五分之一,且最后一期于本月底届满,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欠的全部工程结算款7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p#副标题#e#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撤场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支付工程结算款,应当承担分期付款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应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款的全部余额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预期违约款额部分于起诉之日给付期限提前届满。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0万元,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主张已付款的逾期违约金,便于计算,视为对未付款本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撤场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计息。起诉之前未分期支付的款额从2008年7月1日至7月30日按本金70万元计息,2008年7月31日至8月30日按本金140万元计息,2008年8月31日至9月19日按本金210万元计息,自起诉次日2008年9月20日起按本金770万元计息。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得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应由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7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7月1日至7月30日按本金70万元计息,2008年7月31日至8月30日按本金140万元计息,2008年8月31日至9月19日按本金210万元计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本金770万元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700元,由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