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仕元与被告曹双全买卖一案,原告王仕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谭守习、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华、被告曹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仕元诉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钒矿石,双方议定价格为每吨190元,交货地点是丰坡钒矿厂。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共出卖98.86吨矿石给被告,其中合格的有57.44吨,合计货款10913.6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的矿石款6100元,共计1701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13.6元。
被告曹双全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系主体错误;原告的货款系丰坡钒厂所欠,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仕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及质证笔录,拟证实被告卖钒矿石给丰坡钒矿厂,被告与钒矿厂是买卖关系;原告送到丰坡钒矿厂的矿石全部是被告与钒矿厂结算的。
2、原告矿石明细单,拟证实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送到钒矿厂的矿石是98.86吨,合格的为57.44吨。
3、200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宋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
4、2009年2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宋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8年12月16日和12月19日,原告两车矿石在丰坡钒矿厂过磅后,过磅单交给了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元。
5、200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钒矿石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
6、200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江甲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向江甲购买钒矿石的事实。
7、2009年2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江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8年12月16日和2008年12月18日原告的两车矿石在丰坡钒矿厂过磅后,过磅单交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系生意上的伙伴。
8、被告发给原告的购货短信,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钒矿石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而应该是原告与钒矿厂形成买卖关系;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矿石,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收货单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与钒矿厂结帐;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也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与钒矿厂结帐;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人,被告帮原告做事;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短信内容真实,但被告只是中间人,是被告叫原告送货到厂里。
被告曹双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把钒矿石出卖给丰坡钒厂;被告系中间人,负责双方的联系。
2、证人廖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其与张某、彭某共同在怀化开办丰坡钒矿厂,张某负责货款结算,证人主管生产。
3、怀化丰坡钒厂张某书写的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作为出卖方把钒矿石卖给丰坡钒厂。
4、丰坡钒矿厂合伙人之一彭某的书面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到钒矿厂联系矿石,厂方以每吨190元收购,钒矿厂给原告每吨5元的辛苦费。
5、被告代理人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与原告进行钒矿石交易的是丰坡钒矿厂。
6、怀化丰坡钒厂实物出入帐,拟证实原告未结货款的矿石数量与被告无关。
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与丰坡钒矿厂并没有买卖钒矿石的协议,所有结算都是被告与钒矿厂进行的;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没有直接证实有关事实;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与钒厂没有任何协议,告知书不真实;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钒矿厂是买卖关系;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证实的是被告与钒矿厂是买卖关系;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结算并不是凭这份帐单,这只是钒矿厂内部结算的帐单。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均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的证明力应高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所形成的证言,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签名,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短信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与钒厂没有书面协议,但结合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是将钒矿石出卖给丰坡钒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据1、2,证实了被告为原告联系买主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仕元在当地开采钒矿石。张某、廖某、彭某在怀化开办丰坡钒厂,对开采的钒矿石进行提炼。因原告王仕元对其开采的钒矿石需对外销售,怀化丰坡钒厂则需收购钒矿石进行提炼,被告曹双全便在二者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从2008年11月开始,通过被告曹双全的联系,原告王仕元陆续销售钒矿石给丰坡钒厂,交货地点在丰坡钒厂。质量经检验合格后,丰坡钒厂给送货人出具过磅单,卖方凭过磅单结算货款,丰坡钒厂收购钒矿石的价格为190元/吨,丰坡钒厂另给付被告曹双全5元/吨的报酬。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王仕元共出卖钒矿石98.86吨,其中合格的57.44吨。另外,被告曹双全凭此前的过磅单从丰坡钒厂结算了货款6100元。
本院认为,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中,主张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应是怀化市丰坡钒厂。因此,原告王仕元无权主张被告曹双全给付货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驳回原告王仕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仕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