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事发公司客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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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市彭水县万事发交通(下称万事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顺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彭水运输公司)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4)彭法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曾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重、沈迪,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8日,王德顺在彭水运输公司处购票,乘坐万事发公司的中客车从彭水到郁山,当车行至国道319线2120km+200m处时,公路上方半隧道突然垮塌,岩石砸中车顶中后部,致使包括王德顺在内的数人受伤。王德顺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出院,现在家疗养。万事发公司支付了王德顺住院期间的29516.62元,借给王现金10000元。王德顺自付医疗费228.90元。经,王德顺之伤构成三级伤残。

  原判认为,王德顺与万事发公司建立了客运,万事发公司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往约定地点,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乘客在运输途中出现伤亡事件,是承运人所能预见的正常风险,所以本案应当参照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范围有:医疗费228.90元,误工损失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5440元,护理费以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其不能活动等状况,参照《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2级,该费用为876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被人王立、王健的生活费分别为2374.50元、6332元,鉴定费400元,300元,提档费50元。万事发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采用限额赔偿,原判认为该规定出台于1993年,不适应十年后的情势变化,加之对于客运损害赔偿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有了具体赔偿标准,故应当适用新法和司法解释。本案涉及与的竞合,原告有选择诉因的权利,该选择仅在于便利诉讼,其赔偿数额不应有过大区别。所以,不支持万事发公司限额赔偿的主张。彭水运输公司的售票行为属代理行为,其后果由万事发公司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万事发公司赔偿王德顺医疗费228.90元、误工损失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5440元、护理费876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分别为8106.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提档费50元,共计139300.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84元,其他诉讼费3716元,由万事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事发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是由对公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人的所致,不是其违约的结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其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承担40800元。

  被上诉人王德顺答辩称,万事发公司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水运输公司对原判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万事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关于万事发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客运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承运人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即若承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基于合同法规定承担的责任形式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不考量承运人主观有无过错。本案中,王德顺在运输过程中受伤,万事发公司提出本案事故是由对公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属实,但该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承运人万事发公司违反了上述客运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由万事发公司向王德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其可在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所以,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万事发公司应否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运输业属于公益事业,是最重要的生活领域之一,对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一方面采用无过错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对赔偿数额加以限制,是为立法政策的利益平衡考虑。但是,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人身损害而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作为规范道路运输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被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准用的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均系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原判以限额赔偿制度不适应情势发展为由拒绝适用属解释不当。但是,我国道路运输过程中的限额赔偿制度被规定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本案所涉事件发生于该条例施行前,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该条例,故本院碍难支持上诉人提出由其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原判以原告选择违约责任起诉仅在于便利诉讼,其赔偿数额与侵权责任不应有过大区别的理由亦属理解失当。万事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止于签订合同时其应当预见的王德顺本人的。在原判认定王德顺应获赔的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受损失,不在违约赔偿范围之内,不应由万事发公司赔偿,本院予以减除。该损失以及王德顺的非财产损失可由另行向侵权人主张。另万事发公司借支的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抵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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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变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彭法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为:万事发公司赔偿王德顺的医疗费228.90元、误工损失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5440元、护理费8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提档费50元,共计130593.90元,抵除原借支的10000元,尚余12059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84元,其他诉讼费用各3716元,由万事发公司各负担8214元,王德顺各负担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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