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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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高港中行)、原审被告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钇利沣公司)、钇利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钇利沣公司)一案,不服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敏,被上诉人高港中行委托代理人王凡、万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州钇利沣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9日,高港中行与泰州钇利沣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4年高中贷字1019001号和2004年高中贷字1019002号。依据2004年高中贷字1019001号合同的约定,高港中行应向泰州钇利沣发放20000000元;依据2004年高中贷字1019002号合同的约定,高港中行应向泰州钇利沣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两合同约定的年均为5.841%,还款日期均为2005年10月18日。合同同时约定,如泰州钇利沣公司逾期还款,高港中行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高港中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泰州钇利沣公司承担。为上诉债务的履行,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合同》和《国有》各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泰州钇利沣公司以其座落于泰州高港科技创业园的编号为泰房权证高字第006979号的房屋所有权为第一份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国有合同》约定,泰州钇利沣公司以其座落于泰州市刁铺镇泗路北测的编号为国用(2004)第02043040号为第二份借款合同设定抵押;该二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04年10月20日,高港中行依约向泰州钇利沣公司发放了贷款32000000元。借款期内,泰州钇利沣公司依约给付了贷款利息。但在贷款到期后,泰州钇利沣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

  泰州钇利沣公司是由上海钇利沣公司与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于2003年7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设立时的系李世春。根据泰州钇利沣的记载,上海钇利沣公司应出资7000000美元,占的70%。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应出资3000000没有,占注册资本的30%。2003年8月26日,上海钇利沣公司汇入泰州钇利沣公司80000000元,其中58100000元折合7000000美元作为出资,余款21900000元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帐面记载为“资本公积”(2004年4月15日,刘铁杲、李世春、林文山在上海钇利沣公司会议室召开由上述三人参加的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又决议将“21900000元”转入“其他应付款——上海钇利沣公司”)。2003年8月27日,泰州钇利沣公司以收购华禹光谷公司在华禹阿加波公司的股权的名义,汇入华禹光谷公司62572608元。2003年8月28日,泰州钇利沣公司分别与华禹光谷公司、香港浩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华禹光谷公司和香港浩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将自己持有的华禹阿加波公司51%和1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泰州钇利沣公司。股权转让后,泰州钇利沣公司持有华禹阿加波公司63%的股权。股权转让前,华禹阿加波公司的董事长为刘铁杲;股权转让后,华禹阿加波公司的董事长仍为刘铁?,李世春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华禹光谷公司虽将其持有的华禹阿加波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给泰州钇利沣公司,但华禹光谷公司2003年度及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及附注均载明,华禹光谷公司仍然是华禹阿加波公司的,持股比例占华禹阿加波公司的63%;华禹阿加波公司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里也记载华禹光谷公司仍然是华禹阿加波公司的股东;泰州钇利沣公司2003年度的长期投资一栏中也没有收购该项股权的记载。

  原审法院另查明:泰州钇利沣公司2003年度及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均载明,泰州钇利沣公司有69000000元的应收款在华禹光谷公司;2004年3月30日,泰州钇利沣公司在出具给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里也载明“截止到2003年12月30日其他应收款余额为74012351.73元,其中主要往来单位华禹光谷公司年末余额为69002608.00。此款项是我公司去年下半年借给华禹光谷公司的,且华禹光谷公司为我的内部企业”等。

  2004年3月31日,华禹光谷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汇入泰州钇利沣公司67000000元。2004年4月21日,泰州钇利沣公司又转入上海钇利沣公司41014460.57元,以购设备预付款的名义转入华禹镁业公司24267941.24元。

  2005年7月2日,上海钇利沣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一份,约定由上海钇利沣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泰州钇利沣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通联公司,转让价款为1元人民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生效。2005年7月7日,泰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泰外经贸发(2005)116号批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泰州钇利沣公司至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同时由李世春变更为赵琦。

  综上,泰州钇利沣公司应当偿还其所欠的高港中行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并支付高港中行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海钇利沣公司作为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对该连带的清偿责任。但因上海钇利沣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泰州钇利沣股权转让给了联通公司,故联通公司应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钇利沣公司在通联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高港中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通联公司及上海钇利沣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泰州钇利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港中行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支付高港中行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27996.8元;二、通联公司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上诉债务在其受让的股权范围内(折合人民币58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海钇利沣公司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上诉债务在通联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高港中行对泰州钇利沣公司设定的抵押房屋在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罚息、抵押土地在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罚息的范围内享有。案件受理费174008元、诉讼保全费1805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0元,合计374528元,由泰州钇利沣公司、通联公司和上海钇利沣公司共同负担(高港中行已交181264元,该院不再退还,由泰州钇利沣公司、通联公司和上海钇利沣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高港中行,同时向该院缴纳193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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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主完全具备偿债能力,且判决了对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支持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股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在务人尚有足以保证判决执行的可保全的抵押物存在的情况下,径行保全上诉人的财产,实属不必要和不恰当,属于司法权的滥用。3、即便原始发起股东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存在,但一审法院追究受让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已明显可以满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需要,完全没有必要追加公司股东成为共同被告和采取保全措施,且本案也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格制度来追究股东法律责任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通联公司增加二项上诉理由:一、一审准许高港中行缓交一半诉讼费不合法。二、原判律师费所依据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并要求二审法院对上海钇利沣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审查。

  高港中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海钇利沣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认定通联公司应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联通公司2004年8月起就控制兰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则持有华禹光谷公司73.81%的股份,通联公司实际控制华禹光谷公司和上海钇利沣公司。通联公司作为专事资本运营的专业公司,必然知晓其、孙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正因为通联公司知道上海钇利沣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其在受让泰州钇利沣公司70%股权时,只象征性地支付了1元人民币,而上海钇利沣公司也毫不犹豫地接受了这样的对价。不过,泰州钇利沣公司的章程仍规定了通联公司作为70%股份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故通联公司必须依法承担上海钇利沣公司因虚假出资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有抵押物存在,债权人仍可依法追究虚假出资的股东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州钇利沣公司和上海钇利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钇利沣公司受让股权之后与泰州钇利沣公司全体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000000美元。

  本院认为:

  一、原审关于高港中行与泰州钇利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及其相关责任认定正确,判决高港中行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海钇利沣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否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方式。

  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帐面反映上海钇利沣公司投入的资金80000000元,其中的62572608元资金在泰州钇利沣公司帐户的停留时间仅为一天,次日即被转移,在基准日帐户资金已不足7000000美元。2004年4月15日,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又将上海钇利沣公司80000000元资金扣除70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8100000元)的余额21900000元,从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资本公积转为泰州钇利沣公司对上海钇利沣公司的投资。之后,上海钇利沣公司利用其与华禹光谷公司、华禹阿加波公司及华禹镁业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以股权转让、购买设备等名义调度资金,通过频繁的资金往来,掩盖其抽逃出资的目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认定上海钇利沣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上海钇利沣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营业法人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泰州钇利沣公司与上述批复中的“企业”同属于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出资人上海钇利沣公司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注册资本被抽逃的情形与上述批复中的开办单位出资不足的情形类似,而且上海钇利沣公司投入资金80000000元,其中的62572608元资金于投入的次日被转移,其余资金仍留在泰州钇利沣公司帐户,泰州钇利沣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上述资金,直至2004年4月15日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将21900000元从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资本公积转为泰州钇利沣公司对上海钇利沣公司的应付款,该资金的性质才发生变化,故可以认定泰州钇利沣公司已经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批复第2条的规定,在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上海钇利沣公司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上海钇利沣公司与通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将其所持有的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通联公司,但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对泰州钇利沣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三、关于股权受让人通联公司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权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方式。

  上海钇利沣公司与通联公司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钇利沣公司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于2003年9月投资7000000美元取得的泰州钇利沣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通联公司,通联公司实际支付1元对价,取得上述股权;自股权转让至今,通联公司作为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股东,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应当有所了解。但在本案诉讼中,通联公司既未主张其受让上海钇利沣公司的股权系被欺诈,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通联公司对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知道。上海钇利沣公司受让股权之后与泰州钇利沣公司全体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000000美元,但通联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按照其在章程中作出的承诺对泰州钇利沣公司补足出资,使得泰州钇利沣资本不足的情况处于持续状态,其行为也构成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法人财产的,故应与上海钇利沣公司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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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律师费是否过高及一审法院同意高港中行缓交一半诉讼费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高港中行和泰州钇利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当负担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未作约定。高港中行按诉讼标的的1%支付律师费,上诉人通联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收费过高。本院认为,江苏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是根据案件所在不同地区,以及争议金额大小,按不同比例以累进制办法收取,并允许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高港中行直接按诉讼标的的1%支付律师费既不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也不过高。联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同意高港中行缓交一半诉讼费,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泰州钇利沣公司承担3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钇利沣公司作为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出资人抽逃出资,应当在泰州钇利沣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对高港中行的债务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通联公司明知抽逃出资,仍然受让上海钇利沣公司的股权,与上海钇利沣公司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海钇利沣公司和通联公司的责任顺序和责任方式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上海钇利沣公司在泰州钇利沣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高港中行的债务时,在70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8100000元)范围内,对高港中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通联公司与上海钇利沣公司连带承担对泰州钇利沣公司所欠高港中行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8元,诉讼保全费180520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合计374528元,由泰州钇利沣公司负担(高港中行已预交181264元,该院不再退还,由泰州钇利沣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高港中行,同时向一审法院缴纳193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8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74308元,由通联公司负担87154元,高港中行负担87154元(通联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高港中行在本案执行中直接给付通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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