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市皖淮轮船运输因与被上诉人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二初字第 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怀远县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谢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淮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下属企业荆山船舶修造厂于2002年9月27日在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9月27日,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负责人为吕超群。2002年11月,荆山船舶修造厂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五年,遇政策性厂有重大变革除外;每年租金2万元,从之日起每季度交一次。2004年4月1日,原告与省裕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荆山船舶修造厂土地及地面房屋整体出售协议,原告遂以被告不按期交纳租赁费和厂遇政策性重大变革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其下属企业荆山船舶修造厂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另,被告房屋租赁费交至2004年1月,原告于2004年5月起诉后,被告将该季度租赁费5000元交到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下属企业荆山船舶修造厂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被告拒不交纳租赁费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该船厂改制是政策性重大变革,符合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但改制属企业内部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的政策性变革,而且买卖不击破租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荆山船舶修造厂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150元,邮资费 5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改革的定性错误,、中小型国有企业退出国有序列,是国家政策,并非企业内部行为,原告整体出售下属企业系依据国家政策进行企业改制,租赁合同应当解除。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出售下属企业与地面房屋属企业自身行为,并非国家政策变化导致企业发生重大变革,中小型国有企业“双退”的政策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即已实施,故本案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蚌埠市港航管理局蚌航企(2003)17号文件。内容为蚌埠市港航管理局向蚌埠市交通局请示,请求批准同意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怀远荆山船厂整体改制出售安置职工。
2.蚌埠市交通局蚌交字(2003)20号文件。内容为蚌埠市交通局向蚌埠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转报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怀远荆山船厂、淮南船舶修造厂整体改制出售安置职工的请示,请求审批。
3.蚌埠市经济贸易委员市经贸中小办(2003)40号函。内容为同意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怀远荆山船厂整体改制出售安置职工。
4.蚌埠市交通局蚌交企改字(2004)4号和5号文件。内容分别为批转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调整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上诉人提交上列证据材料,系为证明其下属的荆山船舶修造厂整体出售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并非企业的内部行为,而是依据国家政策、按照政府的要求并且在政府的直接领导和指导下实施改制,符合荆山船舶修造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因政策导致企业发生重大变革的。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同意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国家政策变化。
另,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称,被上诉人租赁厂房系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现被上诉人实际已经从厂区搬出。被上诉人当庭确认其主要生产设备已经搬出,仍有部分产品存放在租赁的三间房屋内。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关于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名称表述有误,2002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分别为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荆山船舶修造厂和禾原精细有机硅加工厂;荆山船厂系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下属的荆山船舶修造厂的简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是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荆山船舶修造厂,该厂不具有企业资格,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中关于该厂法定代表人的表述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怀远县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思源当庭陈述称,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禾原精细有机硅加工厂已经变更登记为本案被上诉人怀远县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思源,上诉人对该项事实表示认可,并认可实际租赁使用荆山船舶修造厂厂房的为被上诉人。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2年11月1日,上诉人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荆山船舶修造厂与原禾原精细有机硅加工厂签订厂房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禾原精细有机硅加工厂租赁使用荆山船舶修造厂的部分房屋,具体租赁的房屋为大礼堂七间、面向东的原食堂八间、连接食堂向南平房一间,以及礼堂后院和所有房屋;租赁期为五年,即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双方均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损失,如遇政策性厂有重大变革除外;年租金为2万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季度交5000元。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上诉人怀远县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租用荆山船舶修造厂的房屋。2003年5月16日蚌埠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上诉人处置荆山船舶修造厂的资产安置职工。2004年4月1日,上诉人与安徽省裕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整体出让荆山船舶修造厂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屋协议;同日荆山船舶修造厂通知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31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双方协商不成,上诉人于2004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给付2004年2月至4月的租赁费5000元。被上诉人租赁费交至2004年1月,诉讼中被上诉人将5000元租赁费交到原审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前,被上诉人已经将主要生产设备搬出租赁房屋,尚存部分货物在原租用的三间房屋内。
#p#副标题#e#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虽然约定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但同时将 “如遇政策性厂有重大变革”约定为不得终止合同的除外情形。蚌埠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上诉人处置荆山船舶修造厂的资产安置职工,上诉人与安徽省裕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整体出让荆山船舶修造厂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屋协议,属于合同约定的因政策性原因厂有重大变革的解除合同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已经将主要生产设备搬出原租赁使用的房屋,该合同双方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租用方已经将主要生产设备搬出,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故应当解除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系在期内提前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必要的搬迁时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尚欠租赁费用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荆山船舶修造厂与被上诉人怀远县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间的房屋租赁。
三、驳回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怀远县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250元,由怀远县金诚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蚌埠市皖淮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