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峰房产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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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峰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与戴珠凤、俞东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立案,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3月28日,戴珠凤、俞东霞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虹民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于2005年9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新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998年10月11日,本公司与戴珠凤、俞东霞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本公司为出卖人,戴珠凤、俞东霞为买受人,本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路××号××室房屋的所有权出售予戴珠凤、俞东霞。该房价款为492,000元,由戴珠凤、俞东霞分三期支付,如未按约付款,除支付外,还应按逾期付款的10%支付。2000年8月21日,本公司取得该房房地证,遂通知戴珠凤、俞东霞于8月28日办理手续并支付剩余买房款,但戴珠凤、俞东霞拒付买房余款,显属违约。故要求戴珠凤、俞东霞支付买房余款179,5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79,500元、同期银行,自2000年8月29日起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7,950元,支付由本公司为戴珠凤、俞东霞垫付的维修基金4,411.28元及房屋空关费3,608.56元。

  戴珠凤、俞东霞在原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新峰公司在1998年10月30日前交房,其在1998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房款179,500元,即其该期付款时间距新峰公司交房后2个月。由于新峰公司,其才未支付买房余款。现新峰公司虽经于2004年11月9日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因未按合同规定交付,以及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属正式交房。按约在新峰公司正式交房2个月后,其才负有付款义务。其依照,依法应驳回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戴珠凤、俞东霞系母女。1998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戴珠凤、俞东霞)向甲方(即新峰公司)买受坐落于上海市路1079号“和平商厦”25层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120平方米,房价款为4,100元/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492,000元,乙方应于1998年6月15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1998年8月20日前支付房款12,500元,1998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179,500元;乙方如未按约付款,则应按逾期应付款及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应付期限次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超过30日,乙方还应按逾期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于1998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经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及取得入住许可证这两项条件;如甲方未按时交房,则应按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及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交付日止,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单和新建商品房房地,甲方如不出示,乙方有权不进行验收交接,由此产生的的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前,新峰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和工程质量核验合格证,戴珠凤、俞东霞已支付第一、第二期买房款。1999年2月10日,新峰公司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月12日新峰公司通知戴珠凤、俞东霞办理入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购房款,戴珠凤、俞东霞以新峰公司未按合同第12条的约定出示房地产权证为由而拒绝。2000年8月21日,新峰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8月25日,新峰公司通知戴珠凤、俞东霞于8月28日至9月4日期间来售楼处办理入住及并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戴珠凤、俞东霞不同意同时支付购房款而未成。此后,新峰公司又多次书面通知戴珠凤、俞东霞,要求戴珠凤、俞东霞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剩余购房款,均因戴珠凤、俞东霞拒绝交房同时支付购房款而未果。新峰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戴珠凤、俞东霞支付买房余款179,500元、支付违约金17,95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为其垫付的维修基金4,411.28元及房屋空关费3,608.56元。

  又查明:2004年11月9日,新峰公司经本院另案强制执行,向戴珠凤、俞东霞交付上述房屋。庭审中双方对房款总额492,000元、维修基金4,411.28元、2000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房屋空关费3,608.56元予以确认。

  再查明:1999年,戴珠凤、俞东霞曾以新峰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新峰公司支付违约金31,250元及赔偿违约金利息1,664.06元,合同继续履行;新峰公司则以戴珠凤、俞东霞迟延支付剩余房款为由提出,要求戴珠凤、俞东霞支付违约金17,950元及房屋余款179,500元的利息7,583.87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戴珠凤、俞东霞支付最后一期房款在新峰公司交房之后,新峰公司未按约交房,戴珠凤、俞东霞顺延交款,理由成立。即以(1999)虹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新峰公司支付戴珠凤、俞东霞违约金31,250元;对戴珠凤、俞东霞其余诉请及新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新峰公司不服,提起,二审以(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新峰公司通知戴珠凤、俞东霞办理入住及产权过户手续并付清购房余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戴珠凤、俞东霞不同意交接房屋的同时付清房款没有依据,故应立即支付购房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新峰公司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维修基金、房屋空关费等。据此判决如下:一、戴珠凤、俞东霞支付新峰公司购房款179,500元;二、戴珠凤、俞东霞支付新峰公司违约金17,950元;三、戴珠凤、俞东霞支付新峰公司逾期利息(按本金179,50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2000年9月5日起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戴珠凤、俞东霞返还新峰公司为其垫付的维修基金4,411.28元;五、戴珠凤、俞东霞返还新峰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空关费3,598.74元;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述款项,戴珠凤、俞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六、新峰公司要求戴珠凤、俞东霞返还2000年9月1日至4日期间的房屋空关费9.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戴珠凤、俞东霞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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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峰公司在再审中诉称,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外,认为本公司不能交房的唯一原因系戴珠凤、俞东霞拒不交付买房余款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新峰公司根据其在再审中诉称,提供下列证据(复制件;同原审提供的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

  2、《上海市内销》;

  3、《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5、《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7、已付前期房款发票;

  8、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通知》;

  9、办理入户手续《通知》;

  10、催告房款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干《通知》;

  11、《履行合同通知书》;

  12、《通知书》;

  13、维修基金及空关费凭证;

  14、(1999)虹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

  15、(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16、(2000)虹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

  17、(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

  新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戴珠凤、俞东霞拒绝在其交房的同时支付买房余款的行为系,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经质证,戴珠凤、俞东霞对上述多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对上述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及对维修基金、空关费的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交房是双方的本意,而新峰公司要求戴珠凤、俞东霞在其交房的同时支付买房余款系单方意志,是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的。在新峰公司未先履行向其交房义务时,其依法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其并非违约。原审支持新峰公司诉请的判决应予撤销。

  戴珠凤、俞东霞在再审中辩称,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辩称外,认为具有先履行交房义务的新峰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其在新峰公司交房之前有权拒绝支付买房余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珠凤、俞东霞根据在再审中辩称,提供下列证据(复制件;其中编号1至4同原审证据,编号5证明在再审中提供):

  1、身份证;

  2、《关于终止的通知》及其邮局查询答复函;

  3、《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

  4、《认购书》;

  5、《证明》。

  戴珠凤、俞东霞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双方有先交房后付款的约定,新峰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新峰公司认为证据编号2、3、4与本案无关联性,编号5为复制件,对方未提供原件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再审庭审中,本院将调查收集的本院(2004)虹执字第2448号执行笔录复制件、代管款收据复制件以及新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再审查明:依据新峰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制件,空关费数额为220.90元。2004年11月9日,新峰公司经本院另案强制执行,向戴珠凤、俞东霞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验收交接后,由双方签署,即为该房屋已正式交接。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的必备文件。”等。原审庭审于2004年11月17日进行。2004年12月29日,戴珠凤、俞东霞在另案执行中交付代管款179,500元,以此表示当新峰公司交房符合合同约定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买房余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就产生争议,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约定先交房后付款;二是新峰公司要求戴珠凤、俞东霞在交房同时支付买房余款,戴珠凤、俞东霞未付,新峰公司未交房的责任由谁承担。一、合同约定,新峰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交房,戴珠凤、俞东霞于1998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存有交房后2个月支付余款的时间顺序;新峰公司延期交房,戴珠凤、俞东霞支付余款的时间理应相应顺延,这也已为双方首次诉讼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新峰公司要求戴珠凤、俞东霞交房同时支付余款属变更合同的要约行为,应得到戴珠凤、俞东霞的承诺,戴珠凤、俞东霞拒绝,先交房后付款的约定未变更,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依法应按此约定履行。二、当新峰公司未交房时戴珠凤、俞东霞依法享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新峰公司要求戴珠凤、俞东霞按其意志交房同时付款,违背法律规定的,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新峰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未交房,其在另案执行中,于2004年11月9日交付房屋钥匙,距原审判决宣告日尚未满2个月。新峰公司要求戴珠凤、俞东霞同时支付买房余款非属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戴珠凤、俞东霞不同意交接房屋的同时付清买房余款理由成立。因新峰公司的责任未交房,故戴珠凤、俞东霞至今未支付买房余款。其次,新峰公司一再强调要求戴珠凤、俞东霞交房同时付款,空关在其控制下的房屋,戴珠凤、俞东霞只能通过另案的强制执行才取得房屋钥匙,空关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责任在新峰公司。另,关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问题一节,维修基金依照有关规定应按双方签订的交接书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购房人应交纳的维修基金金额,由戴珠凤、俞东霞支付,现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签订房屋交接书,新峰公司就其代为支付的维修基金而发生的争议可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支持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撤销后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新峰房产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226.91元,由上海新峰房产发展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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