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永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佛电站因财产保险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融、王晨,被上诉人平利县广佛电站的代表人洪林、委托代理人罗忠越、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平利县广佛电站将其财产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保险,双方达成财产保险协议,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向平利县广佛电站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了二十七条格式条款,其中第十三条(二)项约定,等于或高于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保险单还约定,已向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保财产为估价、保险金额130000元;特约承保财产估价、保险金额180000元。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24日止。并特别约定:1.水坝和堰道不按延米计算,如出现部分损失,以出险时当地损失赔偿实际金额;2.投保的各项固定资产均以估价确定,如出现事故以资产实际价值与估价比例赔付。所附的承保财产清单载明:特约承保财产为堰道130000元,前池、管道20000元,大坝30000元。固定资产为房屋、发电机及变压器等价值1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平利县广佛电站按约定交付保险费3400元。2005年8月16日,因遭受洪水灾害,平利县广佛电站的堰道部分损毁。2005年9月3日,平利县广佛电站向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填报保险出险通知书,要求赔偿堰道水毁造成的损失109360元。2006年1月16日,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向平利县广佛电站送达赔偿确认书,认可其损失金额,但以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未足额投保为由,按损失金额的15%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平利县广佛电站提出保险要求,经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同意承保,且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成立。平利县广佛电站投保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以未足额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确认平利县广佛电站堰道部分损毁的损失金额,平利县广佛电站主张全额赔偿的请求,符合特别约定,予以支持。判决,由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支付平利县广佛电站赔偿款10936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宣判后,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具备从事电力业务的主体资格,与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即使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但被上诉人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未足额投保,应当按照约定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平利县广佛电站填写财产保险综合险提出保险要求,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达成财产保险协议,保险。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向平利县广佛电站签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反映了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平利县广佛电站是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经济组织。其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只是电力监管机构对其能否进入电力市场运营的限制,并不能否定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平利县广佛电站将其财产向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符合规定的投保人主体资格,双方设立保险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内容合法,平利县广佛电站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以平利县广佛电站主体不合法,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利县广佛电站投保的特约保险财产遭受水灾部分损毁,发生后,要求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双方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向平利县广佛电站签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承保财产清单载明,特约承保财产的保险价值由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按照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且特别约定,水坝和堰道不按延米计算,如出现部分损失,以出险时当地损失赔偿实际金额。因此,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以平利县广佛电站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平利县广佛电站的实际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7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