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分行与被告洋浦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宏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李荣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云、人民陪审员李东安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新垣、米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浦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宏奎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仍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海南分行)诉称,1995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洋浦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了(1995)琼交银信字第015号,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从1995年8月29日至1996年3月1日,12.06‰。签约后,原告于1995年8月31日将10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1995年11月29日,原告又和两被告签订了(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合同和,约定由第二被告海南宏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奎公司)以位于市金贸区南部B2小区的海口市第S0215号权属的为第一被告借款1000万元作抵押,期限六个月,自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5月29日,利率12.06‰。签约后,双方到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于1995年12月6日将10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上述015号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考虑到第一被告的经营状况,而023号借款合同也即将到期,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于1996年3月12日分别和两被告签订了(1996)琼交银信字第006号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南部B2小区的海口市第S0215号权属的10,212.7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借款2000万元作抵押,借期六个月,自1996年4月5日至1996年10月1日,利率12.06‰。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原告依约于1996年4月5日将20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同年4月9日,第一被告以此借款分别偿还了015号和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但尚欠02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76,380元未还。上述96第006号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也不履行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华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应清偿之日止的欠息;原告与被告宏奎公司签订的(1996)琼银信字006号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995年琼交银信字第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5年琼交银信字第0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5年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抵押合同、1996年琼交银信字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6年琼交银信字第006号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3份、还款凭证2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2份、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书2份、异议书、承诺书、证明、公证书2份。
被告洋浦华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南宏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了(1995)琼交银信字第015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从1995年8月29日至1996年3月1日,利率12.06‰。签约后,原告于1995年8月31日依约向华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1995年11月29日,原告又和第一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了(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5月29日,利率12.06‰。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宏奎公司签订了(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宏奎公司以其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南部B2小区的海口市第S0215号权属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签约后,原告同两被告到海南省公证处就(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合同及(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原告于1995年12月6日将10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1996年3月12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又分别和两被告分别签订了(1996)琼交银信字第006号借款合同和(1996)琼交银信字第006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1996年4月5日至1996年10月1日,利率12.06‰。第二被告以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南部B2小区的海口市第S0215号权属的10,212.7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原告依约于1996年4月5日将20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同年4月9日,第一被告以此借款分别偿还了(1995)琼交银信字第0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及(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470,340元。上述(1996)琼交银信字第006号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1998年8月、1999年5月两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第二被告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1995年琼交银信字第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5年琼交银信字第0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5年琼交银信字第023号借款抵押合同、1996年琼交银信字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6年琼交银信字第006号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3份、还款凭证2份、利息清单3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2份、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书2份、异议书、承诺书、证明、公证书2份等证据可供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华美公司之间的(1995)琼交银信字第0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6)琼交银信字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均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被告华美公司给付给原告的利息已清偿完毕其应付利息。被告华美公司没有依(1996)琼交银信字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距原告起诉时虽已超过两年,但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华美公司主张债权,发生了的事由,因此被告华美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宏奎公司签订的(1996)琼交银信字第006号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抵押有效。由于被告华美公司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
#p#副标题#e#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洋浦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6年4月5日至1996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计付;自1996年10月2日至应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
二、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海南宏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南部B2小区的10,212.72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215号)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18元,由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负担921元,其余的161,697元由被告洋浦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宏奎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