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罗云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原被告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在2001年11月30日前安置原告回迁,两被告通知原告至2002年7月31日前回迁,两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已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在向原告发放2002年5月份的临迁补助费的发放表中又注明交楼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虽然被告给原告的回迁通知中要求原告于2002年7月31日前办理回迁手续,该日期应视为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回迁手续的最迟期限,而不应作为被告的交楼日期,因此被告安置原告回迁的日期可认定为2002年4月30日。由于被告在回迁通知中同意原告至2002年7月31日前回迁,并同意发放临迁费至2002年7月31日止,而两被告现仅支付至2002年5月份的临迁费给原告,对尚欠的2002年6月、7月两个月的临迁费3896元(每月1948元)应支付给原告。在根据被告在回迁通知中关于“提供一个月照发临迁费的装修时间”的承诺,被告应按临迁费的标准(每月1948元)再向原告支付多一个月的临迁费给原告。广州市公安局外事办的逾期搬迁及广州市公安局在“九运会”期间实行的交通均属政府行为,两项政府行为对被告施工的影响共计为212天。而该行为的发生是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属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事由均发生在两被告逾期履行之前,对因不可抗力而造成两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可对被告因政府行为影响其施工而延迟履约的212天的予以免责,故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安置回迁日期2001年11月30日顺延212天内均属正当,即被告在2002年6月30日前安置原告回迁无须承担违约,被告现安置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回迁未超出被告的免责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7月30日的、延期补助费、延期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该方面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搬家费600元,尚欠的600元应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文化局、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迁费5844元及搬家费600元给原告罗云。二、驳回原告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承担315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268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判后,罗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称:1、广州市公安局外事办的逾期搬迁不属于不可抗力。广州市公安局没有作出推迟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定为推迟搬迁是行政行为。即算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亦应符合程序上的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如果广州市公安局1999年决定推迟搬迁,被上诉人在获知通知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上诉人,由上诉人核实其真实性,这是合同法对不可抗力作为所要求的程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通知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广州市公安局当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而是在诉讼发生后才去广州市公安局取得调查笔录和证明,可见广州市公安局推迟搬迁不符合程序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2、九运会的交通管制不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签订协议时,九运会已确定在广州举行,实行交通管制在情理之中,是应当预见的。被上诉人即使没有预见,也是自身没有对拆迁工作的各方面做充分的了解,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虽然上诉人在2002年4月15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解放北路拆迁工程回迁通知书》,但是当时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楼房不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所以上诉人才于2002年7月23日办理了回迁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的回迁日期应是2002年7月23日,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02年4月30日。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州市文化局、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原本市解放北路861号501房的使用人,2000年7月因房改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获得该房屋所有权。1998年8月29日,两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临迁办法,乙方同意1998年11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同意每月补助1948元临迁费,该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二、甲方应于1998年12月1日前,付给乙方搬家费共计1200元。三、回迁办法,1、甲方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在解放北路原址号(第C幢)第四层,属于自有的建筑面积为106.8373平方米的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2、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回迁,乙方必须依期回迁,在回迁之日起将安置临时搬迁的房屋退回给甲方,同时与迁入居住的住户签订新的租赁合约。如乙方逾期十天仍不回迁的,甲方则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五、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自行解决临迁,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临迁费至2002年5月31日。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200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时,在发放表中注明“翠山美庭回迁户已于2002年4月30日开始交楼,拆迁补偿款发至2002年5月31日止”。200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解放北路拆迁工程回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到现场办公室办理回迁手续,领取(自编A栋五层503房)钥匙,表示其提供一个月照发临迁费的装修时间,临迁费发放至2002年7月31日止。上诉人于2002年7月23日办理了回迁手续。
另查明,在上述同地段的被拆迁人广州市公安局外事办因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遭美国及北约轰炸,广州市公安局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其将原定的搬迁时间由1999年6月23日延期至1999年11月30日迁往新办公地址。2001年,由于全国“九运会”在广州市召开,广州市公安局自2001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货车进入广州市区的时间调整为每天的16点至21点。
#p#副标题#e#再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未按被上诉人的通知收楼,是当时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楼房不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BC栋回迁房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由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广南建设工程公司、广州市质量安全监督站参加,会议纪要内容认为各单位一致同意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可以达到装修和使用的要求。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通知上诉人收楼时符合交楼条件的消防验收合格证等其他相关证据。
在本案二审中,两被上诉人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违约,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同意上诉人要求延期补助费和延期支付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协议。
因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只提交《BC栋回迁房验收会议纪要》,未提交其通知上诉人收楼时符合交楼条件的消防验收合格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两被上诉人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交楼时符合交楼条件,上诉人拒绝于2002年4月15日收楼,并主张以其实际收楼时间在2002年7月23日为收楼日期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收楼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已生效的(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广州市公安局外事办的逾期搬迁及广州市公安局在“九运会”期间实行的交通管制均属政府行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影响共计为212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属免责范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事由不能免除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上述免责期限212天后,至2002年7月23日止两被上诉人仍逾期安置上诉人回迁共23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两被上诉人逾期安置回迁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此,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为23天×500元/天,即11500元。因500元/天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上诉人逾期回迁的损失,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再另行支付延期补助费和延期支付补偿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文化局、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违约金11500元给上诉人罗云。
本案一审受理费3418元,由上诉人罗云负担2500元,两被上诉人广州市文化局、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418元,由上诉人罗云负担2500元,两被上诉人广州市文化局、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8元,上诉人罗云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两被上诉人广州市文化局、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其应负的一、二审受理费各918元迳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罗云。